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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监视居住法律条件的完善           
浅议监视居住法律条件的完善
在其住所安装监控设备进行监视。还有些侦查机关对无固定住处的或者虽有住处,但住处离办案机关较远的,一般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到“监视居住点”执行。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到指定的监视居住点进行监视,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拘禁。监视居住场所不合法,导致羁押或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4、执法机关执法主体不合法,法律责任不明确。
刑诉法第51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具体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由于警力紧张等原因,往往把监视居住交给一些协警员、联防队员执行。在人员不够的特殊情况下,到社会上临时聘请一些人员交付其执行等现象仍然存在;还有些侦查机关委托发案单位或者下属的保安公司执行;还有委托村委会监视的,使监视居住徒有形式。由于这些人在法律上没有取得执法主体资格,因而没有执法权,其活动也是不合法的。由于监视居住是刑诉法中设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对使用机关作了明确限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使用,对执行权的设定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执行权。“其他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就没有执法权,如果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交付其使用,其行为与结果必然违法。执法主体不合法,使监视居住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出现问题难以追究。
5、监而不查,案件流失严重。
刑诉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由于监视居住的期限较长,侦查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案件比较多,对监视居住的条件得否依然存在,无人调查了解。一些案件因采取监视居住久无人查证,以致监视居住期限已过,侦查机关也没有解除监视居住,最后不了了之,形成了对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严重侵犯。
刑诉法第58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监视居住变相放纵犯罪。实践中存在着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长期监而不审,实际上中止了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将监视居住变相成为一种结案形式,违背了监视居住的立法原意,在社会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三、产生监视居住问题的原因。
1、监视居住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往往不是“单身居住”,而是“混合居住”。就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就涉及到“单身居住”、“混合居住”和“第三人”三个名词。所谓“单身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第三人居住在同一住所;所谓“第三人”是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一起的其他人员。如配偶、父母、子女等。由于,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依据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

住”两种居住事实,而统称为“居住”,即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都可以被监视居住。在立法上虽然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权,却忽视了“混合居住”中的“第三人”的存在。
我国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了严格规定,即“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势必要侵犯第三人的基本权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进行了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公安机关必须对“混合居住”的公共设施,如电话、手机、网络、信箱、部分住处、交通工具等进行检查、监视,对第三人进行检查、盘问,势必侵犯第三人的人身自由。正因为监视居住的“居住”概念不清,没有区分“单身居住”和“混合居住”两种居住事实,在立法上违反了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规定,侦查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过程中侵犯了第三人的基本权利。

2、监视居住形同虚设,执行机关用之麻烦、弃之可惜。
司法机关使用任何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必须是司法上无争议,法学界被公认的。但是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司法机关自身都感到有争议,这种争议具体表现在对“混合居住”、“第三人”及公共设施如何处理的问题。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代理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颇有争议。究其原因在于立法的问题,法律设定监视居住的条件不甚完善。如某市公安机关办理了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该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所在地均有“混合居住”的住所,报捕后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为监视居住,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和串供,公安机关指定了处所执行监视居住。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案指定监视居住处所的做法在执法上有些偏差,是一种变相操作的行为。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由于监视居住概念不清,争议颇多,使用风险大、费用高,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觉得用之麻烦,弃之可惜。
3、法律规定不具体,操作随意性大。
对于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一是刑诉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可能判处有期限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而刑诉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
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逮捕和监视居住适用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社会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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