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性,而对社会危险性难以准确判断,无法形成统一标准;二是对监视居住采取“可以”的规定,加剧了在监视居住问题上的随意性、不确定性,即使满足了监视居住的条件,决定机关仍可以不同意监视居住,具有极为自由的裁量权,导致了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滥用。
4、受经济利益的影响。
公安机关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又是刑事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就其人员的数量和质量远远适应不了目前繁重的治安保卫任务和刑事案件办案之需求,再加上公安机关普遍的经费紧张对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适用强制措施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是不现实的。致使侦查机关为弥补经费不足,采取“以案养案”的方法,通过监视居住搞“创收”。有的办案单位插手经济纠纷,将一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采用监视居住促使其“还钱放人”;有些办案单位对一些可作治安处罚的案件
先监视居住,后进行罚款,“不交钱不放人,交了钱就放人”,在一些群众中造成了“拿钱买罪放人”的恶劣影响;还有些执法人员常借助监视居住放纵犯罪,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导致有些案件以监视居住结案后流失,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打击。
5、执法思想和执法水平还不适应新形式下对办案工作要求。
一些侦查人员头脑中旧的执法观念未彻底转变,工作中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追求办案数量、忽视办案程序,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是重结果、轻程序。为了打击犯罪,有的司法机关不惜以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以押代侦;二是口供依赖。侦查机关的侦查技术和侦查手段仍比较落后,侦查工作很大程度上还是沿用靠抓人搞口供,靠口供搞侦查的老办法。
6、对监视居住的监督力度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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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不能互相衔接和制约,监视居住决定权和执行权的集中及公、检、法三机关各自拥有自己的监视居住决定权,没有明确的分工和制约,这种缺乏权力制衡和权力监督的分配方式必然产生各种违法、徇私现象,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监视居住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监督的方式仅仅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纠正意见,缺乏有力的监督保障措施。难以有效扼制违法犯罪行为。
7、审批把关不严,缺乏监督制约。
由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有的侦查机关虽然设立了监视居住审核机构,但由于审核把关不严,导致监视居住的使用比较混乱。如有的对犯罪嫌疑人未经立案便直接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事后再补办立案手续;有的直到解除监视居住措施后也没有立案,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有的对犯罪嫌疑人先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程报批准手续;个别案件甚至直到解除监视居住措施也没有任何手续,造成监视居住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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