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负全部责任的一方能否按照最高的司法解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呢?
根据1992年最高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通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同时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当事人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话,其不可能要求其他人赔偿,即其找不到适格的被告,所以也无法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更谈不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唯一能做的就是等待对方当事人提起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不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之前,其责任将一直处在不定状态,而找不到任何其它救济途径。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证据可能无法取得,这对被认定负全部
责任的事故当事者要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变得越来越困难。
问题四:交通肇事的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来说其权利的救济是否及时?
只要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人身自由将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即使责任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对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将案件从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院,再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经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才能将解除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这给事故责任人的权利救济太晚了,无法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上面我们已经详细探讨了当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机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寻求最佳的解决途径,我们必须先弄清当前我国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虽然《新交法》中已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仅仅解决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作用,并没有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目前,在国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争论最多的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是否提出处理申请或者在处理活动中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这就决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同于行政调解,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授权,在具体的交通事故处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大小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⑤。
观点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
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行使职能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评价性行为。公安机关作为我国交通管理机关,其按规定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与其行政管理职能密切联系的,而责任认定本身是一种评价行为,与鉴定、评估等一样,是以评价者的专业技术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份,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作为评价者是处于事件之外的。就评价行为而言,其评价行为与国家职能无关。如伤残鉴定由法医学会作出,物价评估由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这些学会和机构都与国家职能无直接联系,评价的资格来源于其掌握的技术和国家对其资质的认可,作出的评价结果只作为客观事物的反映,无须强制遵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是完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性的操作⑥。
根据我国当前的事故认定处理机制,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待商榷,第二种观点不够完整全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作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⑦。事故责任认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同点是都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但是,并非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从行为后果上说,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本文来源于范文大全-www,wmjy.net.cn,找范文请到范文大全]相对人一方必须服从并履行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义务。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确定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后果,是把握是否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关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具有证明行为的性质、责任程度等作用,属于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认定和处理问题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交通事故纠纷的依据,必须经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司法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该责任认定有误,依法还有不予采信的职权。在行政法学上,这种行为被称为准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不完整具体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并不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发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不直接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特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我们来探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是技术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属于技术鉴定结论范畴,但是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技术鉴定结论,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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