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向受诉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又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规定,“对强制执行的目的物拥有所有权及其他妨碍目的物转让或移交的权利的第三人,为了请求对债权人的该强制执行的不许可,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和执行机构的设置情况考量,瑞士对异议审查的制度安排最宜为我国所借鉴。
对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
通常情况,我们在执行实践中所采取执行措施的对象只是单一所有权结构下的财产、权利。而事实上,很多财产却是以复合所有权形态存在的,比如说,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合伙所积累的尚未分割的财产等等。应当指出,这里所说的复合所有权并不是说在某种物上有多个所有权存在,而是就此物而言的一个所有权上,有多数、多种主体共同享有权利,传统民法上称之为“共有”。基于共有关系存在的财产,被执行人对该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或份额因为具备价值利益的一般属性,在执行实践中通常都将此类财产赋予法律意义上的可执行性。但是,对这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的权利或份额能否在执行程序直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可避免的造成不同的法院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法官对此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当然也就形成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法院遇到执行共有财产的案件时将其置之一边,长期不问;有的法院则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提供财产线索;有的法院干脆不执行此类财产;而有的法
院则直接评估、拍卖共有财产。总之,在执行此类财产中,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着诸多困惑。笔者愿借本文篇幅的一角作些浅薄的思考。
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份额,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强制执行。共有财产与其他财产一样都是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财产,二者从本质上讲并无不同。但是共有财产是多个权利人所共同享有,因此,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也应有必要的限制和区分。
在我国,共有关系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类,但并未明确规定那种情况下属于共同共有,哪种情况下属于按份共有。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将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合伙产生的共有财产和基于共同继承形成的共有财产划为共同共有之列,其他共有均属按份共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出让或者转让;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确定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据此,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最大区别表现在:按份共有的各共有人因对共有物按一定份额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该共有物并自由处分自有部分;而共同共有的各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就共有财产而言也存在应有部分,但并不明确和具体,同时还受到共同共有关系目的的约束而不得自由处分。共同共有的发生以各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共有关系为前提,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既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也请求让与共有物;若各共有人擅自划分份额、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在执行共有财产的过程中,应当注意:
1.对共有财产执行顺序的限制。人民法院的对共有财产实施的强制执行体现了国家权力对私权的干预,但这种干预应当建立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共有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这样一种违法性的基础之上,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否则不应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基于共同共有关系形成的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但是,此限制不应适用于基于按份共有形成的共有财产;
2.按照共有关系的类型区别对待。对于按份共有财产,执行法院可以就被执行人根据协议或约定享有的份额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变现偿债。而对于共同共有的被执行财产则要复杂的多。首先,如对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先行告知除被执行人之外的其他共有人,如其他各共有人对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均无异议,并对变现所得的分配数额达成一致,执行法院可以迳行执行该共有财产;其次,如其他各共有人对法院强制执行共有财产提出不同意见,执行法院不得就该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应当立即裁定中止执行程序,责令被执行人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如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取得或申请执行人代位取得了共有财产的确定份额或者补偿资金后,执行法院即可依法恢复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取得共有财产的确定份额或补偿资金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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