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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我看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法》继《民事诉讼法》之后也确立了第三人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但该规定未能给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下一个比较确切的定义,只是确立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两个内在因素,即“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和充当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显得内容单一、原则,具体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有部分条款涉及了第三人问题,但相对于具体的司法实践过于狭窄,也未尽完善。上述规定给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和行政诉讼的理论研究带来了诸多不便,甚至造成实践上和理论上的诸多混乱。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对其不能充分理解并准确把握,难免会发生遗漏第三人,错列第三人、混淆第三人等程序性错误,导致错审误判。
随着《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许可法》实践的进一步深入,行政诉讼第三人问题将越来越复杂,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的第三人,科学设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对于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就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和见解。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虽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对第三人的概念大致都认同以下看法是,所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过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除原、被告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lOcALHOsT
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第三人是原、被告以外的诉讼参加人,第三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2.第三人参加诉讼须是在原、被告的诉讼程序已经发生且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前进行。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由自己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3.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为了防止诉讼结果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且该权利义务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相关。4.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审判实践中对第三人的把握。
(一)正确认识在行政诉讼中确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和意义。
行政诉讼法确立第三人制度,主要的目的和意义是:第一,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不仅可以实现诉讼的合并审理,而且可以避免可能发生的诉讼,使可能发生的诉讼同已经发生的诉讼实现合并审理。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节约诉讼成本,减轻讼累。第二,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通过第三人参加诉讼,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查清案情,作出正确裁判。同时避免由于时过境迁,可能出现人民法院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提高人民法院办案的质量。第三,有利于保护作为第三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和监督作为第三人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法行政,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第四,有利于节省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提高人民法院办案效率。允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节省诉讼时间,提高办案效率,防止因新的诉讼而带来的人力、物力的浪费。
(二)对“利害关系”的界定问题。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的基本要件,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针对第三人确定的两种具体情况所作的规定,过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操作。因此,对“利害关系”的认识和理解,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第三人具体构成要件的确定,也直接决定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范围。所谓“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变更、撤销将对第三人行政法上或者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事实上的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不等同于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是仅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还是包括间接利害关系,对此问题理论界也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与本诉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调整或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作为中介予以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对利害关系人的这种定性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来说,显然是不利的,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中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且《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解释》第十三条第(2)项也未将“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内。因此,“利害关系”也应包括间接利害关系。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以及与被诉行政主体的相对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个人、组织等。理解《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为标准,无需区分利害关系是直接还是间接,更不能将其限制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中介”。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认为应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的个人、组织也纳入第三人的范畴。
(三)对“利害关系”的认定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利害关系”应具体把握好以下几种:第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原告与他人之间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借用的财物当做被处罚人的财产予以没收,必然引起财产真正所有人与没收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第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由于两个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相对人做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其中之一时,就需要将另一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如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相对人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时,原行政机关可以称为第三人。第三,在被诉具体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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