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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我看行政诉讼的第三人
行为以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对象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以外的当事人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治安行政案件中,如果受处罚的加害人一方起诉,其他加害人与处罚机关形成的

关系就属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他加害人应列为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能出现有第三人情况的行政案件有:1.共同被处罚人中未提起诉讼的人。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一部分起诉了,一部分未起诉,未起诉的被处罚人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行政确权案件中主张权利的人。涉及主张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的行政案件如土地、草原、森林、滩涂、水面、专利等确权案件,主张权利的人与该行政确权行为都有利害关系,可作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3.与原告受罚或其他影响其权益的处理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越权之诉中的被越权机关可以是第三人。4.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或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处罚的或者被侵害的一方当事人不服该行政裁决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5.受行政裁决的人。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问题或补偿问题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6.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的非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或组织和不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非行政机关或组织共同署名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起诉的,非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7.在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案件中的建设单位。当事人不服征地或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第三人。
(四)行政机关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认定问题。
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在行政法上,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管理的对象,它们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直接被行政主体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并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对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则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不再是机关,而是与其他法人一样的法人。当行政机关丧失了机关的属性,成为一般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时候,它们同时也获得行政诉讼法赋予的行政诉权,依法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因此当然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因此,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主体身份出现时,以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在理论界和司法界是认同的。但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可否以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在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众所周知,行政诉讼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这里对被告与第三人地位的置换性规定表明行政机关取得第三人地位已于法有据。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可能性。
除《解释》所涉及的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情形外,在审判实务中,笔者认为一般在以下情况中,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或由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1)越权之诉中的被越权机关可以是第三人;(2)两个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相对人做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其一时,另一行政机关可以是第三人;(3)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相对人起诉复议机关时,原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4)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时,复议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等等。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和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备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参加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确立合法、合理的规则。笔者认为应当有以下两条:第一种是第三人申请参加,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人应以书面的方式申请,并应说明申请的理由。法院审查后决定追加的,应用书面通知或笔录告知的形式通知第三人,并另通知当事人。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条件,应通知不予追加;坚持申请的,以书面方式驳回。另一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依职权追加只有在若不追加,案件事实便无法查清、责任便无法分清的情况下才适用。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依法应当是在原告起诉之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如果他人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都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只要一审判决宣判前,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诉讼,但应经法院准许。在二审程序中,第三人不能申请参加诉讼。当然,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独立于原告和被告的特殊的诉讼主体,其参加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本文来源于范文大全-www,wmjy.net.cn,找范文请到范文大全]的权益,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独立的合法权益,他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当事人。《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因此,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可以与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主张不同,也可以与其中一方的主张一致。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原告和被告亦基本相同。即第三人在诉讼中应享有如下权利:依法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查阅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主张,进行辩论、陈述和上诉等诉讼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程序、履行生效判决等。总之,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原告和被告大致相同,但却不是完全相同,它们之间在一些诉讼权利上应该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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