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官理性思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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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行阐释。在我国,司法解释同样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对《民法通则》的解释为200条之多;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达320条。其解释比法条本身还多。还有行政、商事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多不胜举。这些都充分说明司法解释在促进我国法律发展方面具有何等的能动作用。虽然我国没有法官可以进行法律解释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案件的发生不是按法律预先规范的模式发生,往往会遇到复杂或新类型的案件,这时,法官必须对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以使其判决结果有充分的法律理由。如果在适用法律或者对法律的立法意图、立法精神不进行理性的思考,恣意解释法律,再完备的法律也不能实现其公正价值。由此可见,一方面,法律解释使法官所作的判决更准确表达法律条文的内涵,使判决更具最大的说服力并体现法律的正义性。正如英国法官丹宁所说的:“制定法律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使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种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能够实现正义的解释……”。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促进了法律的发展与进步 。 再次,法官要树立牢固的程序观,始终关注诉讼的程序价值。对诉讼程序的思考,就是对公正价值的思考。司法公正也就是程序公正。对这一原则的任何背离都将导致立法意图的落空。按照程序法的逻辑,一个合法的惩罚必须以合法的证据和程序为基础;严格依照合法程序去追求合法的结果,正是法治与恣意的人治区别开来的关键所在。因此,正当程序价值的肯定,已为所有法治国家形成社会共识。所谓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地延误等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程序地思维表现为:第一,法官始终按照法理程序审理案件;第二,如何对待诉讼程序中的瑕疵,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对瑕疵证据的取舍;另一方面因办案人员失误造成诉讼程序的瑕疵,有些可以弥补,有些则无法弥补;第三,法官对程序合法性的思考,即不断完善和发展司法程序,对法律没有规定或有缺陷的程序,要求法官要有创造性思维,使司法程序更加符合法理。在美国法中,法官可以对诉讼程序进行解释或对有缺陷的程序进行补充,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确定警察行为的合法性。在我国,对程序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仍然要面对诸多法律程序方面的问题;第四,法官对诉讼程序合理性的思考,也是对程序德性的思考。即诉讼程序的人性化解释,体现人道主义,即反对刑讯逼供,弘扬伦理道德中善的一面。在我国,司法人员违反程序办案的情况较为普遍,如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如刑讯逼供的证据、未成年人的讯问要求其监护人或老师到场而监护人或老师并不在场的证据等)经常被采用,以致造成错案;强制措施的随意适用与滥用;诉讼过程中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开或变相公开审理等等。因此,我国法官更要强调程序意识,这是因为在我国社会中,传统文化对人治的推崇和对法律程序的弱化与轻视,造成当今很多人仍然简单的把法律公正等同于实体结果的公正,认为只有实现了实体结果的公正,就达到了法律上的公正,至于程序公正是否实现,则是一个相对次要的问题。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是数千年人治法律观念的集中表现,对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具有极大[本文来源于范文大全-www,wmjy.net.cn,找范文请到范文大全]的破坏力。逐步使法官养成法治思维方式,对待程序与实体至少要解决两个方面的认识问题:第一,要走出把法律正义简单地等同于实体公正地观念误区,形成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新概念。法律正义的最大特点是它强调必须以程序公正为载体、为前提来追求公正的结果,而绝对不允许绕开程序公正来追求公正的结果。第二,走出程序公正从属实体公正的观念误区,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的功能,但是,这并不是程序公正的唯一价值,它还有许多自身的独立价值。公正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不仅有助于提高社会总体价值,还可形成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生活秩序。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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