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主要来源于他她 们在现代国家的政治制度中的以及附着与这一职位的授权。法官已经主要不是内在于其所在社区的治理机构的一部分,而主要是现代国家的法理型统治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权利和合法性主要来源是国家垄断了暴力的使用,并以暴力作为最后支撑保证现代法官行使其解决纠纷的职能。如果现代法官不按照或无法按照这个法理型统治国家机器的要求运作,不按照规则行事,那么他她 们的这种权利身份、利益就可能丧失或被剥夺。然而,法官并不是通常的、简单的协调员、解纷机器。国家并没有赋予法官以一切他她 认为便利和必要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权力,而是要求他她 们作为现代国家机器的一员,以某些被立法认定是现代化、规则化、理性化、系统化的合法方式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 ,依据规则、秩序来解决纠纷。否则,他她 的法官职务或法官权力也会被剥夺。正是在这些因素、困惑引导和制约下,基层法官以自己的
现实能力和素质运用自己现有的、掌握的一些基本的技术、知识、技巧来处理、解决具有浓厚乡土文化积淀的各种冲突与纠纷。
4经验层面。如果仅仅从目前公布出来的裁判文书内容来看,基层法官素质能力确实有待提高,尤其是分析论证能力很弱。但是根据我们在基层法院的工作经历及互相评查一审卷来看,这一判断似乎很难成立。中国法院内保存的案件卷宗内,除了正式的判决书副本外,都有一份结案报告。这份报告对案件处理都有详细的介绍,有比较详细的关于裁判理由的分析论证。就我经历过的、看过的结案报告来看,即使是文化、业务水平相对说来比较低的基层法院法官实际具有的分析论证能力要比根据已公布的裁判文书推断他们具有的能力要强的多。各级法官基层法官 每年一次判决书评比及最高法院每年在各种刊物上公布的裁判书已证实了这一点。非不能也,乃不为也。他们也许还比不上英美法官甚至欧陆法官,但他们的能力可能远远超过理论界对其现有实际能力的估计和判断。这也就进一步支持了面前的分析和判断得出的结论,中国法官在公开发表的判决书中表现出来的“分析判断不足”不是一个法官的个人能力问题,而是制度使然。但是千万不要以为这一发现仅仅是对法学理论界之判断的一个批评。应当说,这其实也是对法学理论界对法官素质及能力提升之要求的一个支持。假如我们的法官有足够的能力进行细致分析判断,那么提高基层法官的基本素质及司法能力就不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这种追求不仅是应当的,而且是可能的。
5管理层面。中国司法制度从总体上来看,毕竟还是属欧陆法传统的国家性质,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中国社会一方面在如何解决分歧求得一致的程序性价值之分享不够。中国法院毕竟是近代的衙门中分离出来的,威权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尽管法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官员,其管理仍受“公务员法”的约束,但是,用“我说你听”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命令的方式、决断的方式处理纠纷还是为许多法官接受,并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当然的。他们不仅是不大会说理,他们更不大习惯说理,因而,其司法能力注定偏低。另一方面,中国的法院和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也比欧陆法院和法官在他们社会中的地位更低。不仅司法独立的传统不够,而且司法机构内部的行政色彩相当浓重。法院的外部行政化除了其在设置上影随行政区划外,主要指因其在财政和人事方面受制于地方行政,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地方行政外在的“政策配合”和人员接收站,造成法官来源的多元化和非专业化,阻滞了法官改善的步伐。所以法院和法官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内部的层层审批,包括社会中波动的舆论干扰,包括地方各职能部门的干预。例如:某甲诉某乙一案,经查乙下属公司丙成立时,其注册资金300万元,由其主管部门乙拨付,但乙只拨付30万元。丙在经营中欠甲40万元,后又查明丙将其注册资金变更为50万元。法院依据事实确认丙给付甲货款40万元,乙在注册资金不足差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乙为政府某职能部门,由于其干涉,经多次协调该案至今未果。在这样一种环境中,坦白地说,至少有一些时候,说理论证在法官看来是没有意义的。如果论证的结果是如此,但如果当地政府或是院长要你得出另一种判决哪怕是这些要求并不错误,也并非徇私枉法,仅仅是由于认识不一致——而这是常有的 ,或者是社会民情或大众传媒普遍要求法官这样做,那么法官有什么可能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论证呢﹖司法能力如何体现呢﹖要对这样的案件作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
6培训方向层面。关于法官的培训,应按对象不同区别对待。对已进入法院的大学生来讲,应增加职业道德,尤其是司法技能的培训;而对已任法官来讲,应在巩固其法律知识基础上,培养其职业道德,尤其是重点应培养其司法技能和司法方法。但是,目前法官培训,出现三个极端。第一个极端。一是法学理论界包括法学院校高等教育中法律专业教育 的教育,只停留在理论知识的灌输上,更多的还是一种知识传授,不注重司法技能的培训,对司法方法的培训也是一带而过,缺乏系统的理论学习和整体素质的培养,大学毕业生按现有规定30岁之前即可成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正式法官,相对于法官这一特殊职业而言,其本身的社会阅历和经验与其所担负的重任显然不协调。二是实务界的法院系统内 培训,也停留在法学知识浅层次 的培训上,对职业道德、司法技能及司法方法等技能、技术,不进行任何培训,这不能不说法官的培训已陷入一个误区。第二个极端,在目前中国法官培训上,一提到培训,就知道是请高等学府的教授或知名法学理论家进行法学知识的传授,或者是聘请最高法院的学者型法官对下级法院的法官进行“司法解释式”的灌输,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培训的老师是从基层法官挑选,为什么不能让基层法官走上演讲台,把其长期积累的带有乡土氛围的文化、知识、司法技能传授给其他法官呢﹖特别是基层法官,通过调处基层社会各种冲突时,独创的技术、知识、技能是书本上没有的,高级法院以上法官也不可能具有的,甚至没有经历过的。第三个极端,目前的最高法院举行法官培训,与当前要求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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