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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法律论文           
刑讯逼供法律论文

论严禁刑讯逼供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措施

为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最近中央政法委制定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下简称《规定》),其主要内容概括起来就是:依法全面收集运用证据(第一、二、六、七条);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第三条);强化检察法律监督职能(第四、五条);排除外界干扰依法办案(第八、十五条);依法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第九条);实事求是纠正冤假错案(第十、十一条);科学考评实行责任追究(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但是要彻底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最有效的措施还是要严禁刑讯逼供。纵观近几年来发生的冤假错案,诸如杜培武案、******案、赵作海案及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等,无不与刑讯逼供密切相关。

刑讯逼供是是司法实践中久禁不绝的一种丑恶现象和办案陋习,其根源在于受“口供”是证据之王、是侦查破案关健这一传统办案理念的支配,不仅严重侵犯人权,损害司法公信力,而且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如杜培武案、******案等。为防止刑讯逼供,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版第一百四十条、2012年版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也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但刑讯逼供现象仍有禁不止,致冤假错案频发,在司法界产生了恶劣影响。

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实际上就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就是对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审查判断。Www.ybasK.coM而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是确保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重要手段。证据的合法性就是指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如何保障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一直以来,立法层、理论界和实务者都高度重视的问题。这次刑诉法的修改,将保障和尊重人权这一宪法性原则写进了刑诉法,并在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无疑是法治进步、司法文明的体现。但是,如何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如何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在操作中并非易事:

发现难。对于明显存在程序瑕疵的实物证据,发现并不难,最难的是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获取的言辞证据。一是因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手法多样,既有肉体的,也有精神的,完全可以做到不留痕迹。二是证据提供方,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规避法律、逃避制裁的动因(人之本性),真假难辨。三是案件材料上不可能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任何证据。充其量也只是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产生一些怀疑。

查证难。就算是案件承办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合理的怀疑(主要是指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但是要核实起来并非易事,除非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死亡或伤残。刑诉法虽然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时,应当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证据的合法性,但也很难当庭查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刑诉法虽然也强调要同步录音录象,但谁会拿出一张有问题的光碟交法院作为诉讼证据?

排除难。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权。法官在对证据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决定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检察机关要承担说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公诉人要么依据案件现有材料加以说明,要么申请法官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本身案子能起诉到法院去,就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不可能存在有证明刑讯逼供的证据,就算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也只是极力维护证据的合法性。法官如何裁判?特别是有明确的被害人的伤害案、人命案件。法官更是谨小慎微,绝不敢轻易排除关键证据致该类案件撤回起诉或无罪开释。

杜绝难。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现象发生,修改后的刑诉法新增了许多规定,诸如拘留、逮捕后必须立即交看守所羁押;提审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必须同步录音录象。等等。比较而言,对于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将产生积极意义。但是别指望新刑诉法实施后,刑讯逼供就此绝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美国(1914年威克斯诉美国案,通过马普案完善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于美国(1963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完善了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从产生到完善,历经几十年。

我国最早正式规范性文件中出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应当是高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后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作了类似规定(第140、265条),此后在2010年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从第一次的出现到《两个证据规定》范文大全整理*这几年的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正如有学者提到的那样,即使有了完整程序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实中依然流于形式,起到的仅仅是“宣言书”的作用。刑诉法虽然在立法上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并对因此而取得的言辞证据予以排除。但也将不可避免地遭遇同样的尴尬,也将有个漫长的适应过程,这是因为:

一方面取决于刑事诉讼价值

追求(刑事证明标准)。我们的诉讼价值目标是什么?笔者认为,96年刑诉法修改前,我们的诉讼价值追求的是实体真实,96年修改后,虽然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倡导程序正义,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等方面迈进了一大步。但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未有明显改变。追求的依然是实体真实。此次修改后,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诉法,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不得强迫他人自证其罪的规定等,可以看出,我们追求的诉讼价值目标明显向法律真实靠拢,但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律真实,是介于二者之间,既要防止办错案,确保实体真实,又要使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符合法律要求,颇俱中国特色,因此,刑讯逼供就在所难免,充其量是“刑而不信”,即“刑讯”是难免的,只是不要轻信口供而已。

二是取决于我们执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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