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需要的是极为细致的规范,这种细致可以尽量在程序上加强。对现在规范实践性弱,法律并非增加更多为好,我们要弄清楚举证责任的内涵、价值所在,才能体现制度的意义。对于实体法的问题,举证责任制度可以以其为准则,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其科学性在里面,也有利于法律的实践。对于举证责任的轮换问题,需要对弱势一方保护,尽量保障责任分配的公平性,防止拖延举证、突击举证。对于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不是扩大还是缩小取证范围的问题,而是是否有利于事实的查清,对于调查权可尽量保证实施、加强监督。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公平、正义原则指引下,利用经验来判断判断,其中要保障当事人举证不受阻碍。当然,很多问题需要遵循现有的法律法规,建立理论基础来完善法律,一切的问题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为基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参考文献】
[1]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解释与适用,北京: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2。
[3]常怡,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刘鹏,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山东审判,2007。
[5]李洁,民事证据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 3 期 。
[6]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梁书文,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新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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