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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若干问题之比较研究           
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若干问题之比较研究
的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原、被告住所地以外的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或经济案件的标的额应由其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7)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如判决或裁定生效后,原告或被告对同一事实提出新的证据起诉的;(8)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9)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10)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11)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案件,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但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处;(12)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

动争议,如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处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13)二审程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如一审法院裁判后,当事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综合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和特征,其适用范围即是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即证据不足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另一种情况是无法律理由(或称法律依据),也即虽有事实存在,但依法不应支持,在此两种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予以判决驳回,驳回诉讼请求通常适用于以下7种情况:

(1)原告错误地主张法律关系

(2)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3)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指令性计划;(4)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5)实体权利已放弃,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6)与他人未发生争议或虽然发生争议,但争议已经解决;(7)被告不适格。

6. 两者适用的内容和目的不同。

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权利;而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认定诉讼主体的诉讼请求或主张证据不足或者超过诉讼时效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以及其他依法不予保护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判决予以驳回。

7.两者法律后果不同。

(1)驳回起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再次起诉的,如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无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向人民法院重新提出诉讼。

(2)对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而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则根据诉讼标的反映的法律关系区别情况计收案件受理费。

四、司法实践中的两个错误观点

1.错误观点一:认为案件在法院受理后,进入审理程序,只要对于实体进行了审理,则必须对实体做出处理,如原告败诉,则应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众多案件比如当事人适格问题、实体权利的保护程度问题等,这些问题在法院立案阶段是难以明确的,如侵权案件立案环节通常不会以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不予受理,该案件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查明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法院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原告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作出的判断(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以被告的证据作判断),该认定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一定是“客观真实”。此时,如果原告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比如原告不适格,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比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错误观点二:认为案件在法院受理后,审理中查明被告不适格,此应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不适格问题争论很大,但在理论界通说认为对此情况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民诉法第108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应理解为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因为民事诉讼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所以原告起诉时必须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如果原告不能明确指出被告,法院无从立案,也就无法启动审理程序。而至于该被告是否为符合条件的被告,须由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或审理,才能确定。如确定原告起诉错了人了,则原告诉称的“事实”也就不存在了,即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防止当事人的“滥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对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处理问题。案件审理后,如发现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司法实践往往是驳回诉讼请求来终结诉讼。笔者的困惑:笔者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是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此应是对该规定的违背,也就是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在此意义上,原告即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对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其本身就说明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被侵犯,此时原告是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此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即原告不“适格”,在此意义上,也说明原告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但从实体意义上来讲,原告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其本身说明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原告就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了,对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对此种情况,是不是说既可以从程序上解决也可以从实体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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