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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补充责任法律制度的反思           
侵权补充责任法律制度的反思
律制度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确认。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充分肯定了侵权补充责任制度,但是由于对补充责任制度研究较为薄弱,尤其是对补充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更是鲜有深入论述,仍未见通说,学者对此问题是各有主张,大体上有如下几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说,广义的共同责任说,广义的请求权竞合说,民事责任论。

关于补充责任的概念,目前民法学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 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还

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尽管学者们在补充责任的含义界定上存在不同观点,但还是基本上形成了以下共识,即补充责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 损害结果,且各行为人不构成具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2)受害人对多个行为人具有请求权,并因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而使其他行为人的债务归于消灭。 (3)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性,即只有在请求第一责任人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第二责任人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的法律价值在于,其不仅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的救济,更在于使侵权责任在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之间实现更为公平的分配,一方面加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履行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关照和保障义务的自觉性,同时保留对第三人侵权行为进行制裁的空间。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在《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下,补充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基础条件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启动条件是第一赔偿主体存在不能赔偿或赔偿不足等情形;因果关系条件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

为进一步厘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与补充侵权责任的关系,需界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与介入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如还包括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原因发生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换言之,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表现情形之一,即是通过他人能够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来体现和佐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履行必要保障义务,即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若第三人能够实施侵权行为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无相关性,则无适用补充侵权责任的理由,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可。若第三人能够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之一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即符合适用补充侵权责任的要件。

但究竟谁是第一责任人,谁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第一责任人,介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且是终局责任,不能就承担的责任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追偿。理由:一是第三人介入实施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表现;二是因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才使第三人获得介入实施侵权的机会,即为第三人实施侵权提供了必要条件,相对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负有首要过错、重大过错;三是消极的侵权行为不必然比积极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轻,消极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也未必小于积极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有的情形下,则反之;四是第三人的侵权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侵权是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均构成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只不过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形成侵权请求权竞合,即第三人一个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构成两个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两种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侵权责任与积极加害侵权责任);五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与第三人对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均负有全部赔偿义务,仅在赔偿顺序上有先后之别。之所以存在顺位差别,主要是规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从事特定活动时必须依法履行安全保障职责,以最大可能避免或减轻不必要的侵权行为发生,继而造成众多特定或不特定的社会活动参与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社会生活中,第三人之所以能介入实施侵权行为,往往就是因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依法履行安保职责所致。只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自觉积极履行其安保职责,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概率必然明显降低,甚或基本杜绝。如此,《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制度设计的目的及立法价值方能真正实现。

四、补充责任法律适用中的有关问题

(一)诉讼程序方面问题

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受害人如何主张其权利救济?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通常采取以下方式寻求救济:1、受害人直接起诉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2、受害人直接起诉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第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3、受害人对第一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一并起诉;4、受害人直接起诉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法院追加补充责任人为第三人。笔者以为,根据补充责任的顺位和补充性的属性,既然受害人享有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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