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请求权具有顺位性,那么受害人就应该依次行使请求权,同时受害人享有的请求权又具有补充性,那么在其行使首次请求权即完全实现了权利救济后,就不能向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第三人寻求权利救济。换言之,受害人应首先向第一责任人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寻求权利救济,即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当然,第一责任人无法确定的除外;在第一责任人对受害人不能全额赔偿责时,受害人方可向补充责任人寻求救济,就剩余的赔偿额对其提起诉讼;若第一责任人对受害人能够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第三人免除赔偿责任。另,在受害人起诉第一责任人时,可以将介入侵权的第三人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各方责任。
(二)实体处理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该“相应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对其如何解读,实务界和学术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就《侵权责任法》关于补充责任的现实制度模式安排而言,“相应补充责任”应解读为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并且承担补充责任的人不享有对第一责任的追偿权。理由一,这里的“相应”是相对于第一责任人所承担责任而言的,第一责任人无力承担的部分就是补充责任人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相应”与“补充责任”之间是同位语关系,不存在修饰限制关系,仅是一种习惯的表达方法而已;理由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只要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即说明其存有过错,就应承担其不作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再存在所谓“相应过错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首要考察要素。同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行为与第三人积极侵权行为均各自构成独立的侵权责任,只不过在赔偿顺位上有先后之分,第一顺位责任人赔偿完毕,第二顺位责任人即不
负赔偿责任;第一顺位责任人赔偿不足,第二顺位责任人就剩余赔偿额补足赔偿。依上文作者关于赔偿顺位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第一责任人,介入侵权的第三人是补充责任人的观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足额赔偿受害人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则免于赔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若赔偿不足,则上述第三人就该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第一责任人进行追偿。《侵权责任法》未规定。笔者对此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即承担补充责任的人不享有追偿权。《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及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要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直接加害侵权行为都要制裁,绝不放纵任何一个侵权行为,让任何一个侵权行为负担零成本。这是《侵权责任法》对特殊侵权主体的特殊要求,是特定的立法目的始然。
概综上文,笔者对侵权补充责任制度的重构提出了:在第三人介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是第一责任人,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的构想,以期引起争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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