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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责任制度论文           
婚内侵权责任制度论文

摘要:在婚内侵权的问题上,传统民法和婚姻法制度的矛盾存在已久,一方面由于中国家庭的传统观念导致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少用到公力救济,另一重要方面,在我国大都实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在婚内侵权赔偿制度设计上难以突破,因此,我国一直未能建立起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从国外的经验看来,合理的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依赖于完善的婚姻法对于夫妻间财产制度的设计,笔者试图吸收各学者建议提出几点婚内侵权制度的设计思路。

关键字:婚内侵权 夫妻共同财产制 责任承担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与婚姻法理解的矛盾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我国的传统民法肯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的;(二)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规定: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wWW.ybAsk.com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 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 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我国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否定了,在婚姻关系内部,当公民的的民事权利受到其配偶另一方侵害时的救济权利。

就此,婚内侵权制度在我国是否需要建立,能否建立,应当怎样设计,理论界对此颇有争议。

二,婚内侵权的含义以及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婚内侵权这里的权利应当包含两种,一是婚姻一方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而依法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另一权利是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享有的配偶权,包括同居权,生育权等。

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要件相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有特别要件。

(一)须有违法行为。即配偶一方实施了使对方人身、财产或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婚内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与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相同的,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须有损害事实。即由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使受害方的人格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害。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如由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造成配偶肢体机能受损或丧失,并由此而支出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是指由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使受害方产生精神上的痛苦。上述违法行为都会不同程度地给受害方带来心灵打击和精神痛苦,尤其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伤害尤甚。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的产生,没有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就不会产生这种损害事实,侵权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受害方损害的原因,受害方的损害是侵权人违法行为的结果。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就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在婚内损害赔偿案件中,行为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故意,除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外,实施其他三种行为的过错方主观上都是故意的,即明知故犯,现实中不可能有过失。就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来说,重婚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者多是故意,但不排除过失的可能,如误认为前婚已经解除而又与他人结婚或同居,虽然在客观上也构成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但主观上并非故意,而由此带来的后果却可能与故意相同,即损害了无过错方的利益。所以认定时应不以故意为限。[1]

三,婚内侵权制度难以构件的原因

(一)受我国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一旦缔结婚姻夫妻就为一体,夫妻之间很多行为不受法律的限制,法律管不了家务事。而且中国五千年传统, 长范文大全整理*时间都贯穿着“男女有别,男尊女卑, 故以男为贵”的思想, 遵循这种思想的古人, 认为“ 女人始终是在男性权利之下的。在三从主义之下, 自生至死可说皆处于从的地位, 无独立意志可言。”[2]在这种“家国一体”、“法不入家门” 的传统文化影响下, 要求在立法中建立婚内侵权制度, 要求丈夫对施暴妻子承担侵权责任可能性是不大的。甚至在广大的农村地区, 包括不少妇女在内的民众都还认为丈夫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的, 也是所谓的王法管不到的地方。

在我国还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认为自己的家务事不想宣扬出去,更不想用法律手段来取得救济,这样会使得矛盾更加激化。许多在婚姻家庭里权利收到侵害的一方为了维护家庭完整,或是保存面子而选择忍气吞声,放弃了自己获得救济的权利(二)我国现实婚姻财产制状况的限制

在我国,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可以采取约定财产制度,但中国人普遍保留着夫妻本为同林鸟、耻于谈钱的风俗习惯,因此我国决大多数夫妻没有约定婚后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实行共同财产制度。根据调查统计,我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城市居民中仅有2.7%的夫妻有采取约定财产制的愿望,在农村,这个数字仅有1.1%。在现实情况下,这个数字更加是微乎其微。[3]在这样的国情下,夫妻家庭间都实行的共同财产制度,判定婚内侵权财产赔偿,从夫妻两共同财产中拿钱,赔偿给夫妻共同财产,这无疑是将左边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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