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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责任制度论文           
婚内侵权责任制度论文
头柜里钱放到右边的床头柜里,至于财产的所有权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不仅在理论上无法实现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执行。因此,家庭的共同财产制度也是我国建立婚内侵权制度的最大障碍。

三,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合理之处

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规定在我国《婚姻法》第46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和第30条、《婚姻法解释(二)》之中。其主要内容是: 无过错的一方配偶在有过错的方配偶实施《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行为时 , 在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并只能在这一时点提起损害赔偿, 或者在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时, 可以并只能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此制度通常被学者称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这一制度存在下列严重不足。

(一)可诉赔偿的原因行为类型过少、范围过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有四种情形: 重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显然, 这几类行为都是比较严重地损害婚姻关系

中另一方配偶利益的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 侵权行为形态五花八门,这些类型繁多的侵权同样可能发生在夫妻之间, 作为自然人的夫妻一方所享有的各项绝对权和合法利益都可能受到侵害。例如: 一方享有所有权的个人财产遭到对方侵夺或损害; 双方的共有财产被一方恶意地无权处分; 一方享有的著作权被对方侵犯; 一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被对方侵害 。针对这些侵权行为, 受害人无法依据现行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

(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诉讼时一并提起, 此种限制严重违反侵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 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侵权法的宗旨是任何受到权益侵害的人都有权依据该法获得救济。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只要有利害关系的原告针对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事项, 就可以起诉, 并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现行婚姻法既然明确了婚内因另一方特定行为而受侵害的一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就不应当限制该诉权提起的时间, 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如果说法律限制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提起离婚诉讼是为了保护妇女权益, 那么离婚损害赔偿限制起诉时间, 是为了保护实施侵权行为的另一方配偶吗? 在这里, 立法者一定程度上为了保护抽象的婚姻稳定而对受侵权损害一方的诉权滥加了限制。

(三)对请求权主体限制过严, 只能是无过错方可索赔。换言之, 受害人哪怕只有轻微的过失, 也不能对行为人严重的过错侵权行为索赔, 这严重违背了正义原则和比例原则,毫无理由地废弃了损害赔偿法上共同过错的基本法律原则。共同过错从来就不是一种令加害人侵权责任不成立的绝对免责事由, 而只是一种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相对抗辩事由。现行婚姻法根本上禁止有共同过错一方配偶求偿权的这种立法, 是极其不科学的, 也是极其有害的。[4]

四,婚内侵权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笔者认为,夫妻之间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取决于立法政策的考量。在我国现阶段,立法与司法实践都应该对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肯定。理由如下:

(一)不可否认,婚姻关系作为典型的亲属身份关系,具有其特殊性。人类所经营的社会生活关系,可以划分为“目的的社会结合关系”和“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前者是作为的、便宜的、目的的结合。该结合关系的构成成员皆怀有特殊的目的,因偶然的动机而结合,因此仅是意欲的结合关系而已。如合伙成员的结合,公司股东的结合等;反之,后者是指自然的、必然的、本质的结合,是一种不得不结合的社会结合关系。例如婚姻关系、父母子女间的结合关系,是自然发生的,无法推却的全面的结合。正是由于婚姻关系是本质的结合关系,有着共同的目标和利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曾经认为,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反社会性。而具有天生的阻却违法性。但是,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以及人权观念的日益深入,人们普遍认为,家庭的和睦应当建立在对个人的尊重和权利保障基础之上,夫妻之间的和谐的确需要宽容和谅解,但更有赖于双方的平等沟通。当一方配偶多次故意实施伤害、侮辱、虐待、遗弃等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时,仍一味强调对配偶的宽容忍让,不仅不利于彻底化解矛盾,反而可能助长婚内侵权行为的泛滥,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建立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创建男女平等、人格独立、互相尊重、和睦和谐的家庭关系。自近代以来,西方各国的立法逐步注重个体利益,夫妻关系立法实行夫妻别体主义(又称夫妻分离主义) ,即夫妻婚后仍各是独立的主体,各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虽受婚姻效力的约束,仍各有法律行为能力和财产权利,故应认为可以成立侵权行为。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不一定必然会破坏婚姻共同体的圆满、和谐,尤其是在请求保险之情形,不但不违反维护婚姻共同体之目的,甚至可以增进共同体的福祉与实益[5]。

(二)从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现代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婚姻法已废除“婚姻侵权豁免原则”,对婚内损害赔偿予以肯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夫因为不适当保存行为致其妻的个人财产受损害者,应付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为履行夫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其行为对他方有危险、污辱或损害时,他方可据此向法官提起诉请。”[6]丹麦1925年婚姻法案、英格兰1962年法律改革法案均已废除了禁止配偶间相互起诉的规定。总之“那些禁止配偶之间相互起诉的法律规定在今天的欧洲均已被废除了”[7]。美国普通法中,传统侵权法中对家庭内的侵害使用特殊免责。但自1884年起,已婚妇女保护法赋予了妇女独立的人格和对个人财产独立的所有权以后,许多州已准许夫妻间提起侵权赔偿的诉讼了。如美国大多数州已经全部或部分废除了夫妻人身侵权豁免理论,夫妻间侵权诉讼普遍见于交通事故伤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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