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的范畴,由司法机关行使。
三、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的历史及现状
中国古代就有法律解释。例如1975年12月从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简称秦简)中的《法律问答》。秦简是研究秦代法律的重要资料,《法律问答》共有竹简210支,主要内容是对秦代刑法有关条文的解释。
从汉代起,"律学"开始兴起,它是以儒家学说对以刑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解释的注释法学。晋代张斐是较出名律家之一,他曾任晋武帝时的明法橼(即解释法律的属官),对晋代刑律作了很多注释,其中有的相当简明扼要。例如,他认为,"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不意误犯谓之过失"等等。东晋后,对法律的私家注释逐渐由官方注释所取代。公元652年,唐大臣长孙无忌等人奉诏编写《唐律疏议》一书,对《唐律》作了权威性的解释,与唐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这是官方注释的典范。(3)民国时期北洋政府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发布判例和解释例。国民党政府时由最高法院发布判例、司法院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新中国成立后, 1954年宪法首先以根本大
法的形式确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制度,其第31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规定中,设定了法律解释的职权。紧接着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及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都重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而1981年《决议》还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198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凡属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因此,虽然我国有学者对于这些法律、决议之间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疑议,但国内教科书上普遍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包含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这些解释权分别由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来行使,立法解释居于权威地位。
由上可见,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私家解释"到"官方解释"的过程,在"官方解释"中,法律解释权一度由法院掌握,其后又改为立法机关,直至发展到今天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共同享有。
四、我国现行法律解释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解释权的配置在正确实施和弥补立法缺漏等方面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首先, 1981年《决议》欠缺合宪性与合法性。我国司法解释权和行政解释权的法律依据源于1981年《决议》,但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涉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因此, 1981年《决议》扩大了《宪法》所确定的法律解释主体的范围。2000年《立法法》仍旧只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依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 1981年《决议》中相关规定的效力至少值得质疑。而且,即便是各机构组织法中,也只有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解释法律, 1983年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中就并无检察解释的规定。如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则1983年新法生效以后的检察解释已于法无依。甚至有学者认为,根据最近的有关决定,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中的"检察解释"已经被取消。
其次,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地位与作用的倒置性。根据我国法律解释体系设计的意图,立法解释应该在整个法律解释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但现实情况却并非如此。这主要表现在司法解释的过渡膨胀和立法解释的萎靡。据统计,自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和宪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曾进行过一些立法解释。但由于在1996年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法律解释没有使用明确的"解释"文件,因此,对哪些属于法律解释的理解不尽一致。经过甄别,确认的有21件应属于法律解释(4),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则非常活跃。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统计,目前有效的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解释约有2000多件,其中最高院的解释约占了2/3。虽然量上的比较不一定说明全部的问题,但是过分的倒置性,的确已使得法律解释中立法解释的地位变得微乎其微,如果不对整个法律解释体系的理论进行重新的构架,则很可能造成现实与理论的脱节,从而使我国法律解释体系的发展缺乏理论指导而走入误区。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了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混乱。我国司法解释的数量虽然庞大,但也相当混乱,这种局面应该说与我国对法律解释权配置的规定不无关系。因为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都将法律解释权赋予了人大常委会,为了确保立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方面的权威地位, 1981年《决议》和1983年修订的《法院组织法》中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凡属于法院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就是这条简单而又模糊的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司法解释的混乱。这种混乱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一方面,何为"审判过程中"?何为"具体应用"?"审判过程"是指法院的整个审判工作还是某一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具体应用"是指某一部法律在审判领域的应用,还是某一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对于这些问题尽管颇有争议,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和做法是:凡属于法律应用于审判工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解释。出于这种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几乎没有几个是直接针对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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