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法律应用问题的,绝大多数属于既不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非针对具体案件,而是就普遍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系统的具有规范性的抽象解释,其表现出来的就是一个准立法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也不是针对某一条款或某一法律用语的说明,一般来说看不出它是在"解释",而是一个彻头彻尾的立法性文件。我国最高人解释每每受到这样那样的指责,其原因和理由概源于此。
另一方面, 1981年《决议》中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那就意味着只有最高院享有法律解释权。但是,我们知道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于认定事实之后判定结论之前,都有"本院认为"一语,针对本案案件事实就如何适用法律及其理由进行分析和阐述,其实这也是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如果各级人民法院不享有解释权,那这个判决结果是怎么出来的呢?实践中,法官无权解释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一是法官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这其实与我国不承认法官有权解释法律从而导致法官不敢大胆阐述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不无关系。二是法官在选择法律特别是在相互冲突的法律之间作出选择时将会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选择法律必须识别两个法律是否存在冲突,而进行这种识别的前提是法官必须对法律进行理解和作出解释,但这种解释权是不被承认的;另一方面,当法官认为两个法律有冲突时,这个解释还不是冲突是否存在的最终结论,必须逐级请示。这除了造成案件在旷日持久地等待中耗费当事人的精力和大量的司法资源之外,还培养了法官的依赖性,"请示"成了最大的本事。偶有法官大胆独立一回,却为自己的独立判断和解释断送了政治前程。三是二审法官对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时,无法把握一审法官对他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的思维方式、推理过程以及价值取向,这给二审法官准确实际地进行法律审出了一个大难题。法律审应该是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适用法律的选择和理由、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的审查。由于一审法官并未对其如何理解法律进行解释,所以其结果只能是所谓的法律审成了二审法官抛开一审法律适用的重新解释,从而失去了"审查"的意义。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当前法律解释权的配置方式尽管起过积极作用,但存在的问题也非常明显,已经难以适应我国当前法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对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进行改革非常必要。
五、完善我国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的建议
我们应当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把我国的法律解释权配置得符合科学和法治的要求,充分实现法律解释的功能。基于此,参照其它国家和地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状况,我们在我国应当由谁来解释法律的问题上谈一些设想。
(一)制定法律解释法,统一规范法律解释活动
如前文所言,我国的法律解释主体过于泛滥,它们的解释权限、解释的效力等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造成这一局面固然有我们对法律解释的认识不足、我国法制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等诸多的原因,但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法律解释活动进行专门的规范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现行有效的涉及法律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除《决议》外,还有《宪法》(全国人大1982年通过)、《立法法》(全国人大2000年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1979年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修订)、《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通过)等。从制定主体看,这些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机关制定的,也有行政机关制定的,还有司法机关制定的。从层次性和效力等级看,这些规范性文件既有根本法,也有普通法,还有法律解释和其它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不一。从内容看,这些规范性文件并不协调,用语也不统一。这些规范性文件似乎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实际上则是我国法律解释体制混乱的一个根源。因为它们不仅加剧了各部门在法律解释活动中"各自为政"的局面,严重违背法无二解的原理,而且在为不同主体所拥有的法律解释权制造"法律根据"。为了消除这种局面,我们需要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
制定法律解释法是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的现实需要。我们需要用立法手段配置法律解释权,规范法律解释活动,维护法制的统一。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已经成为现实。它将涉及一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法律术语的含义统一化和规范化,有利于构造一个体系完整、结构严密的法律解释体制。《牛津法律指南》一书认为,英国制定的《解释法》(interpretation act),于1837、1889、1978年数度进行修改,即英国解释法至少制定于1837年以前。reed dickerson著《legislative draft-ing》及g.g.thornton著《legislative draftion》均认为1850年制定的著名的brougham's act是现代解释法的先驱。1954年北爱尔兰制定《解释法》,加拿大制定1967-68年《解释法》。美国也有解释法。香港制定有《诠释和一般条款条例》。1983年,联邦秘书处(the commenwealth secretariat)公布了一个模范解释法案(a model interpretation bill)。1984年,西澳大利亚(western australia)颁布了一个相似于上述规范的《解释法》。我们可以参照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解释法,结合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及其存在的弊端,制定专门的法律解释法,明确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法律解释的原则、方法、效力等问题,建立协调、完备、统一的法律解释体制。
制定法律解释法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法治社会要求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的运行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且其行使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宪法》、《立法法》、《决议》等涉及到的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虽然可以算作是有关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法律依据,但这种体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