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与防范
引言:从两个案例说起
案例1: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借款120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乙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乙对借款120万元一事供认不讳,并且与甲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在一个星期内还款。该案在在执行中,发现乙欠有巨额债务,甲、乙之间的借款实际是双方串通捏造的债务,目的是为了使乙转移资产。
案例2:甲、乙系夫妻关系,双方感情不合,甲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乙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在甲起诉离婚前一段时间内,向丙出具借条,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丙提起以甲、乙为共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为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乙还指使丁出庭作证。后经查实为虚假的借贷关系。
上述两个案例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案件中主要的证据就是借条,伪造借条对于有通谋意愿的当事人来说再容易不过,故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虚假诉讼不仅扰乱了审判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因此,识别与治理虚假诉讼是基层民事审判实践面临的重大而现实的课题。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为我们规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大亮点和巨大进步。WWW.YbASK.COM然而,这一规定仍然显得过于简单,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落实和正确应用,还需要深入地研究和不断探索。本文拟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入手,对如何防范与应对当前虚假诉讼案件进行阐述。
一、虚假诉讼之特点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虚假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
(一)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戚、朋友、同学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如案例1中甲、乙就是同学关系。
(二)当事人诉讼中的默契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成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曰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三)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款方式的模糊化。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往往对资金来源、用途及交款方式闪烁其词,尤其在交款方式上,当事人一般都会声称是以现金交款。
(四)调解结案方式的普遍化。因为调解结案在效力上与判决一样,且结案时间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要求不高,法官也多倾向于以调解结案,因此,很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也是非常热衷于调解结案这种方式,有的甚至是手拉着手直接到法院来要求法官调解,且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异常容易。
二、虚假诉讼之成因--基于司法实践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导致虚假诉讼大量出现的原因,既有社会诚信缺失这一社会学原因,也有追求最大利益的社会学原因,亦有相关法律制度的缺陷这一立法原因。笔者作为基层法院一线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主要结合自身的审判经历,对虚假诉讼在司法层面的成因进行分析。
(一)民事调解制度的固有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然而,在调解中要同时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两个目的,无疑存在困难。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往往会抑制调解功能的发挥,很难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同时,在没有事实清楚、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 当前,在调解中要尊重当事人合意,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成为共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合法性审查缺乏应有的关注和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院一般不会依职权禁止。这种固有的缺陷就成为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利用的契机。
(范文大全整理*二)民事证据自认规则的局限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一关于自认规则的制定,"使法官从证据责任中解脱出来.为虚假诉讼的泛滥提供滋润的土壤。" 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举证时下足功夫,即从证据形式上尽可能满足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不会提出异议.很难被看出破绽来。甚至有的当事人不提交任何证据,只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证据自认规则不加限制有甄别地运用,容易给虚假诉讼者提供了作案条件。正是这种形式上的合法性,掩盖了这些证据并不具备的客观性,躲过了法官的合法性审查而被轻易采信。
(三)民事处罚力度的不足性。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一规定根据虚假诉讼行为危害性区分了两种制裁措施,一是民事制裁,一是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实际上是将虚假诉讼行为作为一种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来处罚的。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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