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以支付令为主要载体、以高效性和经济性为制度根基的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因债务人恣意异议等长期"休眠",为真正发挥督促程序独立价值,本文在理性检视我国督促程序的现实困境,剖析困境成因,考量督促程序独立价值的基础上,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互转换为视角,探寻督促程序激活路径之建构。
【关键词】督促程序 困境 激活
督促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条件的支付令,以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具有执行力的一种程序。简单地说,督促程序就是人民法院催促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程序, 目的在于解决无争议的请求权。
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在性质上,类似于特别程序。 与一般审判程序不同,督促程序因债权人的申请而开始,没有对立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不直接进行对抗。债权人是申请人而不是原告,其权利请求仅限于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
现代意义上的督促程序起源于德国。1877年,德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督促程序以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对督促程序作了规定。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规定督促程序,为了应对司法负担过重带来的挑战,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这一程序,以适应不同案件的需要,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该程序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运行良好,已不同程度成为债权债务案件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WWW.YBASk.COM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程序的运行效果陷入了"消解-异化"的中国式困境。本文在理性检视我国督促程序的现实困境,剖析困境成因,考量督促程序独立价值的基础上,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中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相互转换为视角,探寻督促程序激活路径之建构。
一、督促程序现实困境之检视
在司法实践中,督促程序的困境表现在:
(一)量效萎缩功能消解。督促程序的结案数远远低于简易程序案件和调解案件,已成为被闲置、被遗忘的程序,处于"休眠"状态。
(二)适用类型过于狭窄。主要集中在借贷类案件,其中以金融借款为主。其他纠纷类型如买卖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虽有涉及,但数量较少。督促程序适用类型过于狭窄,影响其作用的发挥。
(三)解纷实效事倍功半。督促程序的结案方式包括:当事人撤回申请、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法院裁定终结(因债务人异议终结和因无法送达终结)、支付令生效。支付令生效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前提。大量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以异议终结或其他方式结案,解纷目的未能达到。
(四)恶意申请功能异化。恶意诉讼的潜入已成为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比较突出的问题,督促程序适用中也不例外。一些当事人利用督促程序非对抗性、审理周期短、诉讼费较低等特点规避法律,非法转移财产,致使督促程序功能异化。
二、督促程序司法困境之剖析
我国督促程序面临的困境,原因复杂。
(一)从司法环境来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通过考察发现,督促程序运行良好的国家大多建立了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 而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债务人的失信行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很少受到制裁,这是导致债务人滥用异议权、恶意申请,进而导致督促程序生效率低、恶意申请丛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从制度设置来看,督促程序制度安排多有缺漏。表现在:
(1)程序衔接不畅。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支付令经债务人书面异议失效后,督促程序终结,债权人如需寻求司法救济则应另行起诉,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割裂。这种规定虽然体现了诉讼自由和处分原则,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一方面债务人的异议权欠缺后续诉讼程序制约,使债务人滥用异议权 "有恃无恐";另一方面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督促程序即成为诉前 "热身",徒增债权人诉累,严重地影响了当事人适用督促程序的热情。
(2)申请费标准设定不经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督促程序的收费标准从100元调整为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大大提高了标的额2万元以上督促程序案件的申请费,使其与诉讼程序、诉前调解程序相比失去了原有的优越性,导致案件数量大幅下降。
(3)申请费负担设定不合理。因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割裂,故在申请费负担上必然导致债务人提出异议的由债权人承担申请费的不合理后果。
(4)纠错机制欠缺。支付令是经债权人申请,未经债务人对抗机制即发生法律执行力范文大全整理*的法律文书,存在瑕疵在所难免。但现行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缺乏利害关系人直接异议制度和恶意申请支付令的惩罚机制,不利于恶意申请的发现。
(三)从司法实践来看,督促程序的运行空间被不断挤压。表现在:
(1)立案引导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对督促程序比较陌生,缺乏了解,更谈不上主动适用,而法院也很少主动引导当事人适用督促程序,即使出现当事人主动申请的情形,部分法院也以各种理由引导其进行调解或起诉。究其原因在于:一是价值定位偏差。督促程序往往被误解为特殊程序。而特殊程序的特点是确认某种法律实施或权利是否存在,并不解决权利义务争议。故法院对督促程序的考核,只关注程序本身运行的效率和公正,不关注纠纷解决的效果,对督促程序的适用自然缺乏热情;二是财政收入制约。一些办案压力小、经济比较落后地区的法院出于诉讼费收入的考虑,拒绝受理督促程序;三是强势调解挤压。近年来,各地法院掀起了"调解热",确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调解已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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