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些当事人而言,被苛以最高额罚款和司法拘留15日,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所得相比。就实际情况来看.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
(四)刑事规范的缺乏性。
在刑事制裁上,虽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来看,对虚假诉讼没有规定具体的刑事责任。《刑法》第6章第2节"妨害司法罪"中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其中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苛以刑罚。虽有些法院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也只能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涉案人员.而无法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加以制裁。另外,对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法律研究室认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
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可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可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总的来看,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还缺乏明确规定。
三、虚假诉讼之对策
(一)巧用诉讼诚信原则。
新民事诉讼法在第1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对于规制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诚实信用作为一种主要规制民事诉讼主体行为的基本原则,涵盖整部民事诉讼法。这种价值上源于道德规范、法律上源于民法规范的抽象原则的诉讼实践意义在于,宏观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决的解释基础,防止有恶意的人运用诉讼技巧作奸犯科、营私舞弊,防止诉讼失信行为威胁民事诉讼秩序,影响民事诉讼的公正、效率和权威。个案上可以作为审判组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责任分配、利益衡平的准据,譬如可以在分配、确定举证责任时,在衡量情节轻重上作为自由裁量的根据之一。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一方面,当虚假诉讼者起诉时,法院可以根据虚假诉讼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驳回其起诉。因为起诉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其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而虚假诉讼恰恰是对起诉权的滥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官理应驳回其起诉。另一方面,虚假诉讼者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诉讼结果,法官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无效。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规则是国外纯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律产物,同时需要高度发达的法律文化以及较高国民素质与之适应。但我国并非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也缺乏适用这种规则的国民基础以及文化基础,在我们民众心目中更加注重的是实质上的公正。若一味坚持这一原则,在虚假诉讼中,无辜受害人大多在他人精心设计的证据下无法反驳从而败诉。因此,在面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时,法官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应将举证责任更多的分配于虚假诉讼方,如:要求当事人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证据等。
(三)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
目前,法律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以说,我国对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采取的是逐步缩小的严格解释的态度,再加上全国法院均面临的案多人少的局面,法官开始安于坐堂审案,开始习惯于依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虚化、弱化,给大量虚假诉讼以滋生的土壤。因此,在面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时,法官应加强依职权调查取证,尤其是对债务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债权的经济状况,强化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必要时邀请相关基层组织人员参与调解等。
(四)完善自认规则。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通过自认并以调解形式结案的较多。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关系往往比较特殊而且亲密,往往通过自认的方式承认对方证据并且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中法院也并没有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为调解的前提来看,从实践来看,案件一旦进入法院,只要当事人愿意调解,就可以进行调解,并不需要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因而,虚假诉讼便有可乘之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13条也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但是由于规定的模糊性以及诉讼模式的改变,该条并未引起重视。因此,在面对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时,应就自认规则再补充一个例外条款,即法官确认其有涉嫌侵害他人利益而其不能提供反驳的,不应该承认其证据效力。同时,法官应向利害关系人通报,必要时可以依法通知其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五)合理设置法官业绩考核制度。
当前,结案率、结案数量、上诉率、发回改判率及调解率、信访数量等是评价法官和法院工作业绩的一些主要指标,这些指标起到了激励法官勤勉、严谨的良好作用,但是过分依赖这些指标,而不问上诉原因、调解效果、合理结案周期等因素,会导致法官为了完成结案指标、降低上诉率和发改率而轻率调解,从而减少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义务,使虚假诉讼行为得逞。建议适当增设调解效果等辅助指标,以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法官的工作业绩。
结语
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应对虚假诉讼行为给予刑事制裁,但如何进行刑事制裁,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也较为混乱。因此,在立法机关修改有关刑事法律规定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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