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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冒名诉讼的民事处理路径           
自然人冒名诉讼的民事处理路径

自然人冒名诉讼的民事处理路径

论文提要

民事诉讼中冒名诉讼的事情时有发生,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认识冒名诉讼以及如何规制冒名诉讼都用不同的理解。本文将从一个案例探讨开始对冒名诉讼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除有特殊说明外,本文仅讨论自然人民事主体冒名诉讼的情形。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甲以乙的身份求职,后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甲均以乙的身份起诉应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真实姓名不清楚,但对与其发生争议的主体表示认可。由于法院在立案时遵循形式审查的原则,该案件在进入业务庭实体审查前,当事人是以民事诉状上的名字的形式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向原告被告分别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直到实体审查阶段,法院才有可能发现当事人主体资格与当事人名称之间的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却有不同的意见。针对上述案例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是冒用他人姓名参与民事诉讼的,前期的民事诉讼程序是由案外人参与的,而案外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并不存在民事纠纷,故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当事人仅是以案外人名义起诉,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存在民事纠纷的确实是该当事人,故应发挥法院审查当事人真实身份的义务,核实当事人真实身份,责令当事人改正,要求当事人以自己真实的身份与名称参与诉讼,而不是驳回起诉。以上两种观点何者更有道理,有必要对冒名诉讼作一个理论上的探讨。

二、认识冒名诉讼

(一)认识冒姓诉讼理论前提

民事诉讼上的冒名诉讼来源于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民事主体名称相分离的客观现实。WWw.yBAsk.COM显而易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主体的定义限于自然人本身,而并非自然人名称。参与民事诉讼的是具有自我意识的自然人主体。“人类意识与人的价值、尊严的法权关系生成关系密切”。①自然人是作为一个客观实体参与民事诉讼的,而自然人的名称在民事诉讼中仅具有符号意义。换言之,是自然人本身参与了民事诉讼而不是自然人的名称参与了民事诉讼。这是认识冒名诉讼的基本理论前提。正是由于具有自我意识的人类客观实体与客观实体的名称代号相分离的现实,以及民事诉讼立案环节形式审查的要求,导致民事诉讼中冒名诉讼得以出现。

(二)冒名诉讼的含义与情形

所谓冒名诉讼,就是指冒用他人名义的诉讼。主要是指两种情形,一种是案外人冒当事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即甲冒充乙参与乙与丙的诉讼。一种是甲以乙的名义参与甲与丙的诉讼。前者称为真正的冒名诉讼,因为无论从民事主体的资格还是名义上,甲均非案件的当事人。而后者称为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因为从民事主体资格上,甲为适格的民事主体,但是甲以乙的名义而不用自己的名义诉讼,甲冒用的仅是乙的名称。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即是不真正的冒名诉讼。

三、预防冒名诉讼

(一)协同主义诉讼观与真实义务

民事诉讼的本意即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当事人与法院存在互动的关系。基于此理念,“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 ② 虽然如何定位法院、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同关系有待探讨,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明显加强了法院的职权。在诉讼中,法官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情况的职权,不应给当事人留下利用冒名诉讼来欺骗法院的机会。

所谓真实义务,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作出违反主观真实的主张和陈述。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诉讼中主张其已知或主观认为不真实的事实,不能对对方提出的事实,在已知或主观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进行争执。德国学界关于真实义务的论战最终以肯定说的胜利而结束。民事诉讼是保护权利的制度,不应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以隐瞒身份、冒名顶替的方式来欺骗法院,制造谎言来侵犯他人的利益并损害法律的威严。当事人以真实的身份参加诉讼理应是真实义务的最基本内容。既然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作出违反主观真实的主张和陈述,那么表明真实身份理所当然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二)职权审查与调查

理论上讲,法院要对当事人诉争的实体问题做出裁判,必须先具备能够做出裁判的要件,这些要件称为“实体判决要件”或“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实际存在;2、具有当事人能力;3、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4、当事人实施起诉行为;5、实施了有效送达;6、不属于二重诉讼;7、具有诉的利益范文大全整理*;8、属于法院裁判权范围;9、属于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等。法院在诉讼开始后,需要对是否具备这些要件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不具备这些要件时,法院应当做出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事实上,受诉法院对实体判决要件的审理和民事争议的审理是同时并行的,两者往往不能够截然分开,对两者的审理也不存在绝对的前后关系。③司法实践中,在庭前

准备中书记员需要先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在开庭时法官也需再次询问、核实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到庭情况,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在庭后阅看完庭审笔录后须签名确认。在法官和书记员行使完这些审查权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冒名诉讼的出现。当然出于种种原因,如双方当事人串通起来恶意诉讼,或者当事人在隐瞒身份的情况下引发纠纷,这样当事人之间也不会对身份问题提出异议,法院在客观上也很难发现冒名诉讼问题。而当法院对当事人的身份存有疑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 15条第2项规定:“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有权依职权调查取证。所以,此际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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