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说明有关自己的身份问题,也可以就该问题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机关等部门调查取证。
四、处理冒名诉讼
(一)诉讼前阶段冒名诉讼处理
对于甲冒充乙提起与丙的诉讼情形,在诉讼程序的前阶段,即在一审的庭前准备阶段发现甲有冒用姓名之情形,应将起诉状上列明的被冒用人乙作为原告。由于冒用人甲没有出现在诉状上,甲不是当事人,此时法院应当将甲以乙的名义起诉丙的事实告知原告乙,给乙机会表示是否知道甲实施的行为以及是否追认甲之行为。如果乙表示追认,则可以将甲当作乙的诉讼代理人,并通知甲和乙应限期补齐相关的手续,对于其拒绝提供的可视为拒绝追认。如果乙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则甲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起
诉。
(二)诉讼后阶段冒名诉讼处理
当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后阶段发现冒名诉讼之情形,出于对程序安定、发现真实、促进诉讼等要求的考虑,为了避免使已经进行的程序无效,应回顾已经进行的诉讼过程,来处理冒名诉讼。此时应将案件区别为真正的冒名诉讼与不真正的冒名诉讼。如果需要解决的纠纷是发生在乙和丙之间,即冒用人甲与真正想解决纠纷的人乙不具有主体的同一性时,处理方式与诉讼前阶段相同。
对于发生在诉讼后阶段的不真正的冒名诉讼,由于甲与丙之间有真正需要解决的纠纷,且甲参与了诉讼,已经获得了程序权的保障,如果对甲与丙作出实体判决,不仅满足了正当程序的要求,避免甲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新的诉讼,也避免了丙可能需要再次应诉,且甲和丙都已经参与了诉讼,花费了金钱、时间和精力。所以,如果案件尚处于一审,可同意当事人提出更正(订正)当事人姓名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正,并在判决书上陈述该节事实。故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例应允许当事人更改名字而不是驳回起诉。
(三)裁判生效后冒名诉讼处理
一旦在司法裁判生效后才发现冒名诉讼,启动何种程序来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日本学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受判决效力的拘束,其正当性根据在于当事人被赋予参与诉讼程序的地位和机会,而像(被冒用者)乙这样,尽管在形式上作为当事人,但其完全没有获得参与诉讼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就欠缺受判决效力拘束的根据。在这种冒用姓名诉讼的情形中,对于被冒用者乙而言,其无须通过再审程序来撤销(判决),而可以直接主张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自身,与此同时,考虑到(上述这种判决)毕竟具有生效判决的外观,乙也存在着受判决效力拘束之危险,因此应当赋予乙通过上诉或者再审来撤销该判决(通过再审来撤销实质上近似于确认无效)的利益。”④从目前现有的诉讼制度来看,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来处理诉讼系属后的冒名诉讼。根据我国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被冒用人可以酌情选择上述法定事由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外,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出抗诉或者基于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至于日本学者认为,可以不经再审程序而直接主张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被冒用人,这种观点笔者难以苟同。因为法院的裁判在未经正当程序推翻前,都具有法律赋予的拘束力和既判力,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判决的效力不及于自身,裁判的权威性将荡然无存。
参考文献:
① 《中国民法学》,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主编黄和新、眭鸿明,第20页② [日]三月章:《辩论主义的动向》,《法学协会杂志》第72卷2号。转引自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
③ 参见张卫平:《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
④ [日]新堂辛司:《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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