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却是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 50% 以上 2 倍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 八) 》把单处或并处修改为并处],明显轻于行政处罚。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面,而刑罚轻于行政处罚,显然与此背道而驰。因此,应当适当提高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并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使之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对罚金刑的设置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例如,《刑法》第 143 条和第144 条对罚金刑的规定是相同的,即并处"销售金额50% 以上 2 倍以下"罚金。而两个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却是不同的,由此可见,罚金刑的设置是存在缺陷的。另外两个《刑法》条文规定的罚金刑的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不能体现罚金刑的
应有刑法功能。其二,现行《刑法》规定的罚金的计算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操作难度大,不具有现实司法的操作可行性。例如,行为人生产后还没销售或者为销售而购进但没实施销售行为就被查获,在此情况下根本没有销售金额,能否判处罚金刑? 答案是否定的。《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已经修改为依货值金额计算,所以,坚持以销售金额的数目决定罚金刑的数额,将使那些没有销售金额或者销售金额较少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强有力的罚金刑处罚,使罚金刑功能受到严重制约。其三,我国《刑法》对单位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司法实践可操作性。《刑法》第 143 条和第 144 条对单位的处罚是单处罚金,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上下限度以及计算标准。《刑法修正案(八) 》对此并没有进行修改,这种无限额罚金制缺乏确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刑罚不平衡,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对同一种犯罪的罚金数额差别过大,或者导致司法专横,罚不当罪的现象。笔者认为,将来在修改《刑法》时需加以明确,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构建
(一) 正确实现《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有效对接要正确处理《刑法》和《食品安全法》的关系,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为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的保护进一步加强,保护范围从单一的食品扩展到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针对的行为包括无照生产经营和有照但无条件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等方面,是法治进步与完善的具体表现。同时,《食品安全法》考虑到监管部门、检验机构及人员的严重失职问题,相关部门发现相关人员严重的失职行为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从《食品安全法》与《刑法》既有规定衔接、有效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的角度看,《刑法》的某些内容已经无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发展相适应,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诸多处遇手段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从刑事政策的立场看,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需要建立全方位和系统化的保护体系。《刑法》是食品安全保护的最后一道关口,因此,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措施必须做到严密、适当,使其既对食品安全犯罪起到应有的惩戒,使得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难以逃脱法律的惩治; 同时,也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浪费和司法资源的无益消耗,避免刑罚的过分严厉。当前,我国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不能固守传统地保守,又不能抛弃传统地冒进,也不能模棱两可的折衷,而应该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具体言之,对制造严重风险的行为,刑法应当严、应当进,以防范风险; 对轻微犯罪刑法应当宽、应当退,以促进社会和谐。
通过以上论述: 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尽快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调整对食品安全犯罪打击的刑事政策,从而保障食品安全体系,构建食品安全保护完备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要从协调好《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着手,扩大对食品安全处罚的犯罪范围。惟其如此,才能有效地遏制现行的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例如,在现有的《刑法》第 143 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 144 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础上,增设"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并相应重构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尺度,实现罚金刑处罚标准的量化。
(二) 增设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
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除生产、销售外,持有、储存危险食品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安全食品或者非食品原料一旦流入社会,走上餐桌,将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而这种后果有时是无法逆转、难以复原的。因此,将危险行为入罪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如果危险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那么,危险行为就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了严重的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可能性。如果一种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则这种行为就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合法依据。正如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所说:"在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人的情况下,利益持有人会对自己的利益继续存在感到不安,就会有希望国家来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当这种希望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达到一定规模时,作为国家有必要保护该利益,将会有制定刑法来规制这种行为的动机。因此,将持有危险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保护食品安全的现实需要,此举将最大程度的杜绝危险食品流向市场,进入市民的餐桌。
需注意的是,增设持有危险食品安全犯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制定法上明文规定禁止持有或者储存某一类或者某几类物品而行为人故意持有,则能成为刑法上的持有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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