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
|
罪行为;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制定法上规定的不法心态,打算或者准备把持有或者储存的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流向社会; 第三,客观上必须有持有或者储存上述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的行为。上述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即可认定为持有犯罪。对该罪处罚的设置可以参照《刑法》第 348 条中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标准,对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的货值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持有或储存的不安全食品的货值特别巨大的) ,处 3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金。 (三) 罚金刑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构建 完善协调机制,提高打击效率,强调刑罚的及时性。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完善,应做到以下四点: 第一,修改罚金刑适用基本标准,把"销售金额"改成"货值金额"。同时,明确货值金额的计算依据,即"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持有的不安全食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二,提高罚金刑的限额幅度,把原来规定的 50% 以上 2 倍以下提高。《刑法》条文的罚金刑限额低于《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罚款限额,不利于发挥罚金刑的应有作用,无法实现其设置的价值。因此,可借鉴《食品安全法》的罚款幅度,规定为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金。第三,应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原规定适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不明确、可操作性差,易造成司法裁量权过大。鉴于单位的经济能力及其行为的潜在危害性均远大于个体从业者,故对单位的处罚应适当重于个体从业者。建议将《刑法》第 150 条前段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 140 条至第 148 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可以比照该条规定罚金幅度的1 倍至5 倍计算。第四,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己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既可避免对犯罪人双重处罚,即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又可与《行政处罚法》第 28 条第 2 款相呼应。 参考文献 [1] 蓝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与重构》,载《行政与法》2010 年第 3 期。 [2] 齐文远:《应对中国社会风险的刑事政策选择》,载《法学论坛》2011 年第 7 期。 [3] [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89 页。 [4] 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载《内蒙古社会科学》( 汉文版) 2009 年第 4 期。 上一页 [1] [2] [3]
|
|
上一个党建工会: 关于快递服务合同条款法律适用的思考 下一个党建工会: 新刑事诉讼法下刑事和解问题研究
|
|
|
看了《论食品安全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网友还看了:
[记要]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引入和完善 [记要]食品安全问题法律角度研究 [记要]上半年食品监督德能勤绩个人工作总结 [记要]元旦春节期间粮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总结 [记要]2010年食品安全工作半年总结 [政府政务]在XX县民爆物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记要]县工商局上半年食品安全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安排 [记要]县卫生局上半年食品安全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安排 [记要]县质监局上半年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总结及下半年工作 [记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