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调解书生效制度的适用及其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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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法院调解方案的最终拒绝。 2、实体公正的需要。尽管简易程序调解中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但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在当事人自愿及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中适用,且级别管辖为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因此,普通程序案件要么非基层法院审理,要么案件争议较大、案情相对复杂,除了上述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特殊情形下,法律规定普通程序调解当事人可以反悔,进而请求法院判决,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需要,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判决。 3、法院职责的要求。不管是诉讼调解还是判决,都是法院主导下定纷止争的手段之一,诉讼调解固然有一系列的优点,但不能为了调解优点而调解,进而以判压调或剥夺当事人主张 自身正当权益的权利。在调解书没有签收以前,当事人依然在诉讼程序中,还属于法院诉讼服务的对象,如果一味的剥夺其反悔权,必然造成当事人进一步的申诉、上访、信访等等救济途径,与调解案结事了人和的初衷违背,也和法院居中裁判、定纷止争的职责不符。 综上,对于上述疑问一,就目前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普通程序调解书可以签字生效,但是不具有对抗当事人反悔权的效力,在调解书的生成中,最好表述为签收生效(如表述1、2),或是签字生效,本院确认(如表述3)。表述4因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不可取。同时,对于疑问二,笔者认为,普通程序调解中,即便法院确认了当事人的签字生效合意,一方当事人也不享有持对方当事人反悔未签收的调解书文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进入判决程序。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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