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侵权行为犯》规定的是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责任主体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是提供欺诈商品及服务的经营者,《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侵权行为法》则规定是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法律对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给实践造成了一定困惑,实有必要进行调整。
(二)明确损害后果要件在惩罚性赔偿体系中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于有欺诈行为的产品和服务,《食品安全法》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就可请求惩罚性赔偿,而《侵权行为法》则贯彻了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立法意图[2],适用范围明显缩小,只有在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损害后果要件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构成中是否必要,需达到何种损害程度,都需要在日后出台的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对赔偿数
额的计算均是以消费者前期支付价款的倍数计,虽从表面看,《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以价金的10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好像很多,也满足民间“假一罚十”的惯例,足具惩罚性了,但实际上,由于食品的价格一般都不高,在食品造成的人身损害中,以一袋奶粉几十元的价格为依据计算出的损害赔偿金数额,不过也就几千元,实难体现出惩罚性。而《侵权行为法》所规定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于对何为相应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仍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予以进一步明确。因此,要体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质,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必须进行调整和明确。
(四)明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体系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规定了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未涉及侵权;《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欺诈致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犯》第96条则规定了恶意产品致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三者各执一词,却未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系由违约和侵权两个部分构成,因此要建立明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及完善。
四、结语
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遏制、惩罚食品领域内的严重违法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鼓励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提升我国食品安全、质量等方面都是大有裨益的。由于食品类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的涵摄范围,又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说的商品范畴,又可能处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所说的产品体系内,故虽然我国立法已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相关法律在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作的规定仍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都有待未来进一步出台解释加以协调规范。
[1] 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6页。
[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俊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一2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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