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雇员刘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被告刘某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损害,雇主姚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偿条款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依法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主张的营运损失13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机动车辆营运每天纯收入150元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姚某、刘某主张仅应赔偿原告王某27450元损失,其余损失不予赔偿,该赔偿金额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姚某在事发当日虽未取得营运许可,但被告姚某雇用的驾驶员刘某驾驶川159330临号拖拉机上路行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与本案
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67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评析】
一、以法律原则为裁判依据,弥补法律规则空白的必要性。在制定法传统下,由于立法滞后于社会生活是一种经常的状态,在面对一些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的行为,但是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又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时,法官经常陷入矛盾。若以法无明文规定驳回诉讼请求,则不合情理;若裁判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又找不到明确的或者直接的法律依据。有时候固然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勉强予以解决,但当通过解释也难以寻找到法律时,法官就面临着能力和勇气的考验:是否可以通过裁判来保护当事人合理的利益诉求?此种情形下,我们应当支持法官通过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来保护他认为是合理的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比如在本案中就适用了《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即公平原则,该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相结合,作为确定雇主姚某应当承担“代理责任”的实体法依据。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运用法律原则,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合乎法律本意的推理和判断,是法官的职责。法律原则它不是法律规则,既没有规定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创制法律、理解或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它不仅可以指引人们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法律规则来作出裁判。
二、以法律原则为裁判依据,弥补法律规则空白的可行性。法官对某些纠纷在无法律明文规定或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向当事人讲清处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律的基本原理。法学原理是具体法律的抽象化和理论基础,其价值和精神是一致的,所以法院用法律原理来处理案件、协调关系、设定规则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特别是当前法院受理的新类型案件增多,很多案件没有处理的实体根据,而只能根据法学理论的基本原则并结合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处理。由此可见,法的价值和精神不论在理论上、立法上还是审判实践中是一致的,这为法官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提供了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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