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体系化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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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简化审程序的合法性、可行性和正当性 根据我国刑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分为三个主要阶段,即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这三个阶段界限清晰,没有多大跨跃余地,无法进行简化。进入审判程序后的庭前审查和庭前准备工作,也没有多大选择余地。但庭审程序不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普通程序庭审方式的规定中,为司法者保留了必要而适度的灵活掌握空间,这就为简化审程序提供了合法性前提。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 ,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四个“可以”表明在法庭调查阶段的提问和陈述都是可以选择的。到了法庭辩论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这表明审判长对法庭辩论的内容可进行选择,有争议的部分应当辩论,无争议的部分可以一带而过。同时,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书证、证人证言的出示及质证程序也没有加以特别规定。而且,尽管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没有进一步规定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实践中证人、鉴定、出庭的情况很少,多数情况仍是对书面证人证言、书面鉴定结论的宣读。可见,试行的简易审理程序并未实质突破普通程序规定,仍然是在普通程序的基本框架内运行,因此说,是合法的。 所说的可行性,主要源于现实生活中无争议案件的大量存在。普通程序的细密化、严格化和对抗机制的突出,主要意图是针对事实和证据上有争议的案件,在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上,最终使案件审清查明,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双重价值。而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形形色色,千差万别,案件难易程序不同,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也不同,有的是完全否认,有的是部分否认,还有的是完全认同。司法实践表明,在可判3年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中,大约有50%的案件,被告人对指控不持异议。而在简易审程序未试行之前,对这些案件都必须毫不例外地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严格进行操作:“法庭调查按照一事一证一质一辩的方式展开,有举证、有发问、有质疑、有辩论,之后再就全案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总结性的法庭辩论,耗时,费力,效果不佳。正如一些司法人员所言:“有相当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也供认不讳,之所以对这些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仅是因为对犯罪人要在3年以上定罪科刑。法庭审理过程中,这类案件的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往往要无奈地就双方都认同的事实逐一讯问,逐一举证,质证,宣读十几份甚至几十份大段的证言,法庭审理时间一般长达半天以上,有的甚至需要两三天的时间,费时费力且效果不佳;一则法官已形成内心确信,却还要应景般端坐公堂.二则公诉方尚未进入最关键的法庭辩论阶段,就已经口干舌燥、疲惫不堪;更可笑的是,有时连被告人也会出现厌烦情绪。” 实践证明普通程序简化审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资料显示,北京市海淀区检、法两院经对60余件适用简化审审理的案件进行的一般性跟踪调查,证明改革后的庭审方式比过去平均节省了至少一半或更多的时间,一些原来需要一两个工作日才能审结的案件,现在用2个小时以内的时间就能审结。 实践还证明,对这部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没有因为简化审,而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出现偏差,却收到了三方满意的效果。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能从侧面证实简化审的可行性,比如英、美等国家有罪答辩程序。在英国,被告人必须对每个罪状分别答辩,如其完全自愿地作出有罪答辩,法庭就不再召集陪审团,也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1997年,英国的可诉罪中作出有罪答辩的比率是67%。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赋予审判长决定法庭调查程序的权力:如果所有受审人都作有罪供述,而且没有引起诉讼各方的争议和审判员的怀疑,审判长有权仅限于审查他们的证据,或者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进入 法庭辩论阶段。 简易审程序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它的及时性、被告人自愿性。程序公正的内涵本身就包含着审判及时性,通过快捷的审判迅速结束诉讼,可减少控辩双方的长时间对抗给被告人带来的精神压力,也能使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以及物质损失迅速得以抚慰和弥补。以被告人自愿为前提是简化审程序正当性的核心内容,因为对通常程序的简化必然带来被告人某些诉讼权利一定程度的受限或丧失,只有被告人自愿选择程序的简化,明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这种程序才不失正当性。试行意见中规定了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也就确保了简化审的正当性。同时,这种简化是一种适度的简化,简化了的庭审方式仍然保持着庭审程序和审判组织的完整,如辩护权、最后陈述权不能简化,控辩平等对抗结构不能破坏,等等。 3、简化审程序的主要内容 (1)简化审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范围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及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关于适用条件,按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二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有时,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构成他罪,这类情况属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法律后果的认识水平问题,司法机关不能以此认定其不认罪,因此,应该不影响简易审程序的启动和运转。三是控辩双方均同意适用。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不能适用,并且应达到法官内心确认这种同意确属自愿的程度。排除简化审程序的情形包括: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案件;2)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6)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有的被告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7)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8)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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