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上诉制度弊端及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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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而是一种特殊的纠错机制,对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在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通常应在二审程序予以纠正,而不应因其不属于上诉内容而留待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那样做不符合审判程序的分工,认为地造成一案多审、重复劳动。 3、二审终审制这种单一的上诉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在我国正式加入wto之际,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改变这样的局面无疑成为了一个重要的命题。在西方国家不少国家均采取了三审终审制。比如在德国,在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采取的就是三审终审制度。德国的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地方法院、州中级法院、州高级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其中当事人对于经第二审法院审理不服的案件仍可以提出上诉。这样的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在一些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中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阶段的我国而言,这样的制度设立对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充分救济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无疑有着较为重大的意义;此外,如前所述,在西方对于一些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规定采取一审终审制度,不得采取上诉制度,这对于我国现行的上诉制度无疑也有着较大的意义。由此,笔者认为,就我国未来的上诉制度的构建而言,在某种程度上离不开法院审级制度的变革。我国应当发展起来以二审终审制度为主,三审终审及一审终审为辅的审级制度,以便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不同民商事纷争的司法救济需求。至于不同案件适用何种审级制度的具体条件,笔者对此的思虑尚有欠周全系统,在此不再赘言。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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