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的自治性条款,显然违背了现代法治的理念,已经不能也不应当作为法律的一种渊源,而且它的内涵正在开始转变。但是,正如一句法律谚语说的,“需要是存在的合理性”,现行的法律不能涵盖我们全部的现代生活。同时,繁复的社会生活决定了村规民约存在的社会合理性。但是,它的存在仅限于乡村团体成员内部,仅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才在村民内部产生约束力。它要遵循制定法,对权利义务进行设定,一旦其设置的权利义务与法律有冲突,就失却了约束力。如今,村规民约既不是习惯法的一部分,更不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渊源,仅是自治团体的内部约束机制。
2、“农嫁女”纠纷所涉“村规民约”与宪法、法律的冲突
实践中,“农嫁女”涉法问题所涉及的“村规民约”与宪法法律很可能存在冲突,主要表现为:
(1)在自治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设定上设置障碍,突出表现为外来人口要进入这个自治组织,有较高的门槛或者形式不符合法律精神。如有些村村规民约规定,家中有儿子的家庭,女儿结婚后招婿上门不予落户,确需落户和把户口保留在本村的,需交纳基础建设费和保留户口保证金才能落户或落“空户”。
(2)男女不平等现象突出。未婚姑娘及待嫁妇女不能获得应得的承包份额,甚至预先取消了土地承包资格,也就没有土地分红或土地征购款分配的资格。具有同样劳动能力的男女,在分配土地经营承包权时,他们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但女性获得的承包权份额往往要少于男性。有的村规民约这样规定宅基地划分:只有儿子户或有子有女户,以儿子的人数划定宅基地;若只有女儿户,不论有几个女儿,都只能划一套宅基地;新出生的男女孩,男孩能享受村民一切待遇,女孩则分不到土地、宅基地。
(3)超越法律的规定对内部成员设定义务予以处罚。广东徐闻县迈陈镇讨墩村农民邓德因未及时缴纳集资款,被村里视为违反“村规民约”,处予罚款及切断照明电线停止供电。
目前对于涉及村规民约与法律冲突的案件常见诸于报端,但是在我们接触的案件中尚无涉及此类案件的成功案例。通过对已经报道过的案件的考察,分析其不能妥善处理涉及此类案件的原因主要在于:①法院对于村规民约的审查属于司法审查,是事后审查,涉及村规民约的案件只是民事案件,但村规民约本身只是社团的组织法,对村规民约的超越法律的现象,没有法律上的处理依据。②当村规民约与法律产生冲突的问题只是在个案中凸现,村规民约尚未触及其他人利益的时候,改变村规民约不会被作为一项单独的诉求提出来。即使提出来了也没有处理的适当法律途径。③我国的宪法只是一部*性文件,不具有司法上的实用性,它虽然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并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我国也没有宪法法院,不能对违背宪法法律的案件单独进行审判。这也是不能解决涉及村规民约违法问题的原因。
3、如何看待村规民约与法律文明的关系
在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中,权益受侵犯的多为妇女和儿童,造成此种现状的原因除了村民狭隘的个人利益观外,延续数千年的性别歧视仍影响甚深。在农村,深深嵌入乡土社会秩序的村规民约与国家宪法法律之间存在着极其复杂的冲突。比如婚姻法规定,结婚后男方可到女方家落户,女方也可到男方家落户。但不少地方的村规民约认为男娶女嫁天经地义,强行将妇女及子女户口迁出。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纠正、转变落后传统观念,倡导、弘扬现代法律精神,从而促进农村社会更加文明进步。
三、“农嫁女”涉法问题的解决机制
“农嫁女”涉法问题主要是在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的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它与社会稳定密切相关,我们应当积极探索此类纠纷的解决机制,以利于社会的发展与稳定。
(一)“农嫁女”案件与社会稳定
对于世代依赖土地为生的农民而言,一旦失去土地,生存即面临威胁,而农村的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基石。政府应当规范土地执法,杜绝低价征地、高价转让等损害农民切身利益的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时的不公正,导致农嫁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会加剧这部分群众与政府、企业及村干部的矛盾。这些矛盾如果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对农村稳定、社会稳定都会造成负面影响。
(二)“农嫁女”问题的解决机制
在现有条件下如何解决“农嫁女”案件,社会各界提供了多种思路,存在着多种观点。
观点一:民事诉讼解决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势在必行。
其理由是:1.纠纷实质主体地位平等。在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上,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讨论决定,即收益分配不是村委会单方意思表示而是村民的意思表示。村委会自身对农村集体收益没有自行支配权,只有分配方案启动和经济管理(包括集体收益的保管和支出)职能。“农嫁女”案件中纠纷的实质主体是她们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2.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有法可依,且在实践中“农嫁女”的诉求往往是要求确定其村民(股东)资格和村民(股东)分配权,即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福利和集体收益分配。3.民事诉讼与村民自治没有矛盾。村民的自治应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的自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打着自治的旗号去侵犯其他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提出司法介入村民自治的原则:
1、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既是遵循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也是尊重村民的民主自治权利的要求。司法机关不得主动介入村民自治纠纷,要把尊重村民自治与依法监督相结合,按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适用法律。
2、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村民议决事项,司法机关应主要审查其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得审查和判决干预其是否合理、是否合乎科学性等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3、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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