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组织是非正式组织的意思,不如称类政权性组织更适合,因为它们具有行政管理和基层自治双重职能,是政府要求成立的、农民必须参加并由农民选举产生的组织,是农民表达和维护自身利益的主要组织依托,也是在农村保持党的领导地位和执行国家政策法律的最基层组织。第四类组织称为社会服务性组织更能突出公益性特征,更具有包容性,它可包括老年协会、扶贫协会、红白喜事理事协会、合作医疗组织等一切由农民自愿参加的公益性的ngo组织。第三类组织称农民维权性民间组织更准确,因为目前的许多农民维权组织并不是农民自发成立,而是知识分子发起的。
这四类组织中,目前研究最多的是第一类,成果颇丰,出现了张厚安、辛秋水、徐勇、景跃进、贺雪峰等一大批有影响的学者,但这些学者大多从村民自治、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等角度切入,很少从农民组织建设的角度进行研究;第二类组织研究也较多,并有一些专著出版,如张晓山所著《走向市场:农村的制度变迁与组织创新》、魏道南和张晓山合著的《中国农村新型合作组织探析》等;第三类组织研究最少;第四类组织研究大多是从民间社团或ngo的角度切入。在此,先介绍目前学界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性质和相关问题的争论、农民维权性民间组织特征的研究。
(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和相关问题
学界和政府部门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最广的含义理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了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二是从广义上理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狭义理解,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并把专业农业合作社界定为“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应瑞瑶、何军,2002)[7]”。这三种理解不同之处主要集中是对我国农村现存的三类经济组织的性质的判断上: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乡、村、组*),二是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农村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两社”)。
目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合作社性质基本上是政府部门的官员的看法,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学者否定的理由中比较有代表的有两种:一是根据合作社的原则和历史,如程漱兰 张海阳 范晓萍(1999)认为,真正的合作经济,是农户、消费者、或市场经济中其他弱小的实体,为了抗衡经济领域各环节的垄断力量,纠集成团体开展自我服务的形式。合作社最本质的特征,是出资者与惠顾者合一:供应合作社就是股东与求购方合一,销售合作社就是股东与供货方合一,又购又销双向服务的供销合作社就是股东与社员客户合一,信用合作社就是股东与求贷者合一。合作社实行国际合作运动的公认原则:门户开放,进退自由;民主管理,一人一票;不以盈利为目的,限制股金分红,设定股息上限;盈余按与社员发生的业务量返还;教育社员;社间合作;等等。成气候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仅仅在工农并举阶段以后才有可能出现。工业剥夺农业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我们不可能有真正的农民合作事业,只能是冠之以“合作制”的集体化[8]。二是根据合作社的性质,如郑有贵(2003)认为,集体经济是根据产权的所有形式而界定的经济形式,它指生产资料和经营性财产归集体所有,按这一依据划分的组织还有国有经济、私有经济等。合作经济是根据组成及运行方式而界定的经济形式,按这一依据划分的组织还有公司制企业等。我国农业合作化的过程,其实质是集体化。具体表现在:第一,自愿原则没有得到遵循;第二,不承认个人产权,实行财产“归大堆”; 第三,合作社自主权被弱化[9]。
对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否具有合作社的性质,大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兼有资本合股和劳动联合的形式(黄少安、车贵,1996)[10];股份合作制是把股份制引入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合作社的“亚种” (郑有贵2003) [9];农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不是与合作社并列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而是农业合作社的一种具体形式。这一合作社形式,类似于美国北达科他州的所谓“新一代合作社(newgeneration farmer cooperatives)”,这种合作社的特征显示,它与普通股份制企业更为接近,但存在三个重要差别:第一,它不仅仅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而且同时是企业客户即农业产品生产者所有的企业,投资者与客户的身份同一。第二,合作社成员的持股额,与农产品的交售数量相互挂钩。第三,普通股份制企业中往往有一个或几个股东处于控股地位,而新一代合作社不允许少数人控股局面的形成(应瑞瑶、何军,2002)[7]。
对于“两社”性质的判断,学者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这两个组织本来属于农民根据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起来的合作经济组织,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它们实际上已经演变成了官办、半官办的组织(程同顺、黄晓燕,2003)[11]。
有些学者为了避开对以上三类经济组织的争论,提出了“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概念,如刘劲松、王景新等。刘劲松(2004)认为,从性质上说,中国新型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应该是一类介于企业和社团之间的准企业组织,可以划分为生产主体型、流通服务主体型和综合型的合作经济组织[12]。王景新(2004)认为,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是当前中国乡村专业合作社、社区合作社、专业协会或专业技术协会、各类经济联合体、合作社之间组建的联合社等组织的总称;是世纪之交的中国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这种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既区别于旧中国的农村合作社、区别于新中国的合作化和人民公社运动;又区别于推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来,在“乡政村治”格局下、与村民委会合二为一的所谓“一块牌子、两套班子”的村经济联合社或合作社[13]。
(三)农民维权性民间组织的特征
前面提到,从发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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