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系国家开始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逐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侦查权,并加强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控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实务中检察机关在侦查中发挥的作用有弱化的趋势,“在实际运行中,这些国家检察官由于本身的技术装备和人员配备等客观原因,直接参与侦查的较少,检察官主要是处于公诉需要为警察的侦查提供证据方面的指导和咨询,以及进行必要的补充侦查,也就是说,检察官的侦查权居于第二位”。
(二)各国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发挥的作用明显不同 从各国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作用来看,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国家,检察官的法庭作用较为积极,其诉讼作用显著;而在职权主义诉讼的国家,检察官的法庭作用不突出,甚至有人评价为“例行公事”。
在英美国家,对抗式的庭审制度将作为当事人双方的检察官和辩护人置于紧张的辩论之中,检察官必须充分发挥高度的盘诘辩论技能来争取陪审团和法官的支持,获得控诉的胜利,因此,始终处于积极状态。而法德国家,由于法官负责调查证据,检察官的法庭证明活动大大减少,一般情况下,仅限于在法官询问后,作少量的补充询问。
(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发挥的作用突出
日本、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执行工作中发挥的作用主要是主持、指挥和对重要事项的处理决定。而英美国家的检察机关,仅在监督执行判决方面负有一定责任,美国在联邦和州一级检察机关均设有专门的机构和官员检察监督执行刑罚活动,保留死刑的州的检察官还会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相对大陆法系国家,其作用有限。
(四)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不断增强
19世纪末,随着自由竞争阶段的资本主义向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过渡,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自由处分原则向国家干预原则的变化,检察机关在西方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增强:一方面,规定民事检察制度的国家日益增多,美、日、德等国均对此立法;另一方面,民事检察制度日益完善,范围不断扩大,发展到现在,各国检察机关以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参与人或法制监督者的身份在婚姻、收养、继承、亲子关系、失踪人财产管理等各类案件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对我国检察官作用的几点启示 (一)关于量刑建议制度
从公诉活动的内容来看,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可以理解为是定罪建议,经过法庭审理,在确定有罪的前提下,公诉人代表国家继续向法庭提起量刑建议才是充分行使了公诉权,才充分发挥了在法庭上的作用。这并不是对审判权的干涉,因为量刑建议与量刑毕竟不是一回事。相反,通过适当的量刑建议,可以使法官在判决时更加审慎,提高判决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腐败。所以,必须更新观念,积极探寻量刑建议权的可行性操作方案,为稳妥起见,可以先在一部分地区、针对一部分案件进行试行,以检验赋予了检察官这项权力后其作用效果如何。比如可先在与刑事普通程序相对应的刑事简易程序中引入这一制度,因为在简易程序中,控辩双方对定罪没有分歧意见,主要是量刑问题,各国检察官在此类案件中都普遍发挥量刑建议作用,从而大大简化了审判过程,提高了诉讼效益,发挥出很大优越性。
(二)关于检警关系 检警关系的改革可能成为改变诉讼构造的重大变革,必须循序渐进,不能急于求成,要在立足我国司法现实的前提下,吸收国外的先进作法。首先,检察机关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改变传统的事后监督作法,提前介入,就侦查方向、取证标准、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引导,这些案件往往在定性上难度较大,有一定的社会影响,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既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和质量,也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强化法律监督工作。其次,建立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无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必要时,警察都有义务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而我国警察却远离庭审。确立警察出庭制度,能够树立其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意识,一定程度上避免侦查活动的盲目性,增强责任观念。
(三)关于执行监督
我国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主要是“事后监督”。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其弊端:一是操作性不强,很多情况是在走过场、走形式。二是效果差,应考虑将目前法律规定的事后监督改为同步进行,加重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中的角色,使检察官作用的发挥更积极主动。比如在刑罚变更执行案件中,增加执行机关报送此类案件之前,先送检察机关审查,在作出裁定时必须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规定。日本、法国、德国的检察官均有此权力,我国有必要借鉴。这样,一方面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掌握刑罚执行变更情况。
(四)关于民行监督制度
授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和参与民事与行政诉讼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完善立法,将以下两类案件首先纳入监督之列:
第一,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据统计:从1982年到1992年,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损失大约高达5000多亿元,相当于1992年全国国有资产总量的五分之一,这个数字令人触目惊心。虽然检察机关能够通过举报、调查等途径发现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的线索,如某部门恶意低价拍卖国有资产,可一旦提起公诉,法院往往会以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不予受理。对此,一些地方检察机关通过与法院的协调等方式进行了大胆探索。1997年12月3日,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方民初字第192号支持了我国第一起由检察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