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量,及是否出现上访,做为一项硬性的考核指标进行规定。如出现上访案件,特别是敏感时期出现上访、进京访,则实行“人要回去,事要解决”,否则要进行责任追究,或“一票否决”等。
这种严厉而苛刻的责任和压力,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法院的工作主题成了“息讼”,而不再是“公正与效率”。在案件审理更多的考虑是“案结事了”,而不是“公平与正义”。当前调解成为了法院的时代潮流,即是法院面对信访压力而做出的首要选择,实践中出现的“强压硬调”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因为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和法官的政治风险。如不能调解或调解不成,“息讼”就成了法官最主要的目标。宁可做出不公正的处理结果,也不能因为公正审理而引发上访。实际上,“法院已经陷入了一个减少信访的外部压力→审判目的扭曲→更少的公正→社会信任的流失→更多的上访→更大的信访压力……这样一个恶性循环之中。”[6]
形成以上弊端,缘于对涉诉信访的认识上的误区:
一是将信访做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渠道,削弱了司法权威。由于信访案件的提起及处理上,具有非程序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其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有要求是不相符合的。其中,程序性的要求又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第一,高度的程序性使双方的诉求得以表达,便于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使解决纠纷的决定尽可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第二,高度的程序性使解决纠纷的过程得以展示,有利于遏制纠纷解决者高下其手,从中渔利;第三,高度的程序性便于取得当事人对结果的认同;第四,严格的程序也有“切断纠纷”的意义,它使解决的结果成为“最终的”。[7]
正因为如此,中国农民问题实证研究学者于建嵘认为,现行信访制度最大的问题是功能错位。“信访制度本质应该是收集和传达老百姓民意的一种制度设计,相当于一个秘书的角色。但现在却成了老百姓最后一种救济方式,而且被视为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8]“这种试图用行政救济替代司法救济的一个严重后果就是在客观上会消解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这一现代社会治理的基础。”[9]
二是没有把握涉诉信访所特有的与一般信访的不同的要求。忽略了涉诉信访的诉讼性的基本特征,将其混同于一般的“信访事件”来对待和处理。
三是实际工作中的做法使信访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应星撰文所言,“信访制度是一个充满了悖论和矛盾的现实。一方面,国家一直强调要打破官僚主义的阻碍,不能对正常的上访群众搞拦堵;另一方面,国家又一再要求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要尽量减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重复上访。”[10]
而且,坚持以现有状态开展涉诉信访工作,必然地导致了诸如信访案件急剧上升、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司法权威面临严重挑战、公平正义原则受到质疑等等后果。更为严重的是诉讼不再被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而代之以信访,群众不再信仰法律而追求法律之外的上访。这显然是与建立法治国家,追求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因此,实有必要对涉诉信访的基本内涵进行深入分析,实现其定位的回归。
二、对涉诉信访的定位分析
从信访的发展历史来看,信访的最初的定位应当是密切联系群众的一种方式。新中国信访制度的确立,最早可以上溯到建国初,政务院1951年6月7日颁布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来访工作的决定》一般被视为信访制度正式确立的起点。对该制度的演变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应星将其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1951年6月至1979年1月的大众动员型信访。1951年5月16日,毛主席作了《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的批示,指出:“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要给人民来信以恰当的处理,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要把这件事看成是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不要采取掉以轻心置之不理的官僚主义态度……” 从领导人的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到,制度化的信访,一开始就被当成了“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这是信访制度的首要功能。同时它对各级党员干部进行监督,防止党的腐败堕落,以及解决社会存在的矛盾、贯彻党的政策、实现社会动员等曾产生过积极的影响。二是1979年1月至1982年2月的拨乱反正型信访。在这一时期,信访迅速从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边缘位置走到了中心位置,信访的人数之多,解决问题之多,都是史无前例的,主要内容是要求解决大批历史遗留问题,平反冤假错案。三是1982年2月至今的安定团结型信访。信访制度最主要的功能转变为化解纠纷、实现救济。至此,信访制度更多的被作为一种正常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程序,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救济,而且很多群众已将信访看成了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方式。[11]
涉诉信访也适应了这种形势的要求,作为司法救济程序的一种补充程序应运而生,并逐步成为了信访案件中的重点,占据了绝对的比重。涉诉信访的范围和种类也被无限扩大,思想认识和处理方式也极不统一。
涉诉信访作为一个正式的概念是2004年4月26日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的。这次会议将“涉诉信访”定义为: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要求人民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来信来访,主要包括告诉、申诉、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裁定执行案件的上访、缠访、闹访、聚众访等都包括在这一概念之下。
对涉诉信访的这一定位应当是准确而精当的。因此,应当在这种定位下来明确涉诉信访的范围和种类:
1、涉诉信访,必须是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的来信来访。
既然是涉诉信访,就必须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或者是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或者是有枉法裁判的问题等,要求法院解决。
2、涉诉信访,必须是要求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来信来访。
即涉诉信访案件能够被纳入到诉讼程序之中,法院可以按照诉讼程序做出相应的处理结果,而不是要求法院完成某种非诉讼行为,也不是要求法院离开诉讼程序,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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