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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财产保全           
浅议财产保全
议便成立。法院不应对其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当立即解除。
3.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的意义
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性措施,适用的结果总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如果是因为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的,当然应由申请人赔偿。问题在于法条中“有错误的”一词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一般认为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就是错误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予赔偿。总之,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财产保全就是错误,是否享有权利,都应赔偿造成的损失。
三、财产保全制度中当事人权益保障与平衡
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法则被视为维护和促进正义的艺术或工具。正义首先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方面的正义;其次是社会争端和冲突的解决方面的正义。前者可谓“实体正义”,后者可谓“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因此,财产保全制度的合理性应该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保障和平衡。
(一)申请人的权益保障机制
申请人是财产保全的主要发动者,申请人的利益主要取决于财产保全的实际采取状况。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财产保全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申请人的利益,至少与下面两个因素有关:
1.财产保全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该法律条文看似简单,但对其的理解却也众说纷纭。首先,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有关的立法文件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含义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学理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它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限制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而不能超过这一范围。亦有一些学者认为,此处的“限于请求的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所请求保全的范围,二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范围小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应以请求保全的范围为限;如果申请人未明确请求保全的具体范围,或其请求保全的范围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在进行保全时则应以诉讼请求为限。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范围最大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如争议的是金钱则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在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或者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不应超出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标的价额,二者在数额上应大致相当。”这一解释则使“限于请求的范围”涵盖了数额范围和对象范围两个层次。
其次,“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最后,在该法律条文前段与后段的关系上。从语法看,该法律条文前段与后段之间的连接词是“或者”,也即规定了一种选择关系。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只要符合一个条件即可。也就是说,保全的财产只要是“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就可以不遵守“限于请求的范围”的规定,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有失妥当”。
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为原则,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同时也是因为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关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和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104、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的范围。
从申请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财产保全的范围越广,自然对申请人越有利。那么,财产保全的范围还有没有拓展的空间呢?
(1)对第三人财产能否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2)行为能否保全
所谓“财产保全”,顾名思义,保全的对象限于财产,行为自然无适用之余地。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40条:“因避免重大损害或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因其他原因,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继续性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规定其暂时状态时,可以实施假处分。”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是通过“中间禁令”来规范行为保全的。英国著名的“玛瑞瓦禁令”的保全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强制或禁止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当所禁止的是被请求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时,实质就是财产保全.当禁止的是被请求人为一定的不涉及财产的纯行为时,其保全对象实质上就是行为。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条将中间禁令区分为预备禁令和临时禁令。这一系列规定基本上构建起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保全制度。自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我国第一例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并成功地启动“临时禁令”后,全国各地的许多法院也相继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诉前临时禁令”。
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自然期望财产保全的范围越广越好,法律理应在理论和实践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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