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关部室、公司和有关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七日内应当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公司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总公司纪检监察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附件:
一、纪检监察初核呈批表格式
二、监察通知书格式
三、监察建议书格式
四、监察决定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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