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条 录用征稽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发布招考公告或推荐;
2、对报考和推荐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3、对审查合格人员进行考试;
4、对考试合格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5、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用人员名单,报上级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征稽工作人员的录用考试,除国家和省领导机关有明确规定外,一律由地(市)级征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录用于地(市)处机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专业人材可以酌情考虑)。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征稽工作人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四条 新录用的征稽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征稽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四)考核
第十五条 地(市)、县两级征稽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对部门和个人进行德、能、勤、绩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十六条 对部门和职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十七条 考核工作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十八条 地(市)、县两级机构在月度、年度考核时,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行政管理科室,也可以设立非常设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实施月度、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九条 月度考核,由考核机构,根据具体的规章制度进行考核。
年度考核,应先由部门和个人总结,由考核机构按照年度目标对照检查,在听取基层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经考核小组和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后,确定考核等次。
对各级领导人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月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年度考核,根据综合考评结果,确定不称职、称职、先进、标兵、模范。并以文字卡片形式,记存入档。
第二十一条 年度考核结果将作为征稽工作人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五)奖励
第二十二条 征稽机关必须在国家政策规定条件下,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征稽工作人员经予奖励。对征稽工作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征稽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说法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进,起模范作用的;
3、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征稽工作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4、受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5、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6、在执行公务,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7、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
8、在对外交往或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活动中,为本征稽部门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9、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征稽工作人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征稽机构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征稽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征稽工作人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纪律
第二十六条 征稽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1、参与违法、违纪活动;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或者贪污、盗窃、行贿、受贿;
4、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5、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6、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7、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8、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9、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10、参与或者支持*、吸毒、迷信、*等活动;
11、打架、骂人,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12、违反政策规定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3、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14、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征稽工作人员有本制度第二十六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除依照管理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二十九条 处分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征稽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条 给予国家征稽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应依照国家规定的各级机构的相应权限,行使各自的管理职能,所级、科级单位有权给予本部门职员,警告和建议记过处分,记过处分必须报处审核、备案,处级单位有权根据所级、科级单位申报的情况,以及个人表现情况,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处级单位同时有权依照国家法规给予职员撤职、开除处分,但必须报主管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征稽工作人员受本制度第二十八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征稽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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