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的不法侵害,不少国家的公司法规定了管理人员和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依照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如果董事和管理人员因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而使第三者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董事和管理人员必须承担特定的责任。至于哪些董事承担责任以及何时承担责任,《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76条这样规定:(1)若清算发生于用公司股东购买(赎回)股份后12个月内,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责任;(2)对象是被购买(或赎回)股份的人及签署法定声明的董事。
根据中国《公司法》第47条第6项的规定,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而股份回购属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之一,股份回购的方案多数由董事会制定。但是实践中,董事会在制定有关股份回购的方案时,可能会出现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或者董事会在执行股东大会关于股份回购决议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例如披露的财务报表不真实)影响债权人对股份回购的判断的情况,或者可能出现不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或不依法公告股份回购事项直接进行股份回购以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所以,中国《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负有注意义务、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董事应当以理性、谨慎的态度对待债权人,当董事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强化董事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权益的必要措施。
(四)完善股份回购中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措施
在现实的资本市场中,不遵守回购程序、规避法律规定的股份回购行为大量存在,如在股份回购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未向债权人发出债权申报通知或者只对部分债权人发出、或未对回购事宜作出公告、或对债权人作出歧视性安排等。针对这些情况,应该赋予债权人以股份回购无效诉权。所谓股份回购无效诉权,是指债权人因特定事由而享有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股份回购行为归于无效的权利。该权利发生在减资行为完成且生效之后,属于事后补救措施,同时,为了维护资本交易的安全,回购股份无效诉权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日本商法》规定,债权人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逾期不行使,债权人将丧失其权利。此外,为避免债权人滥用此种诉权,危及公司运营秩序和交易安全,《日本商法》还规定,由债权人提供担保,如果败诉,在其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公司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中国公司立法中也可以引进上述股份回购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措施。但股份回购无效诉权如行使不当,将危及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在立法中对其进行限制,可规定占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可以行使股份回购无效诉权。股份回购无效判决确定之后,公司有义务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将判决结果通知全体股东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股东应该将回购股款退回公司,公司将股票返还给股东,同时,公司亦应办理资本增加和变更登记。
二、小结
现代公司法不仅要关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要对公司债权人法律地位表示强烈的关注,这是基于公司法利益平衡的思想。中国股份回购的法律规范仅有原则性规定且局限于回购理由和方式,欠缺具体的操作和规则,所以实践中很容易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多角度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当务之急。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动力来自于其规制对象的活跃,中国证券市场日益增多的股份回购案例,已需要我们立足国情,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制定《股份回购守则》等相关规范,这既是对金融创新的积极回应,也是资本市场规范运作的前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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