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迷局与破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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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银行为理财产品命名时,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理财产品。同时,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和潜在客户群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设置适当的销售起点金额,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目前,商业银行销售的部分理财产品是从国际投资机构购买而来。对此,《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应自主设计开发理财产品,不得以发售理财产品名义变相代销境外基金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境外投资理财产品。《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等情况,对客户的产品适合度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通知》还特别指出,对于与股票相关或结构较为复杂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尤其应注意选择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防止错误销售。商业银行对理财客户进行的产品适合度评估应在营业网点当面进行,不得通过网络或电话等手段进行客户产品适合度评估。为了向客户提示风险,《通知》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在首页最醒目位置揭示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对于无法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的理财产品,不得在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出现“预期收益率”或“最高收益率”字样。为了确保客户能及时获取信息,《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应定期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商业银行应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全面、透明、方便和快捷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配备足够的资源接受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应至少包括处理投诉的流程、回复的安排、调查的程序及补偿或赔偿机制。以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将会有效遏制理财业务中的收益迷局,弥补其中的法律盲点。 (三)对银行免责的抗辩 首先从认购协议的条款来看,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它是银行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简化了订立合同的过程,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共同参与条款的拟定,容易造成权利的不公平。《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银行在认购协议中的免责应基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资者注意免除或限制银行责任的条款。而上述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的迷局已充分显示银行只强调收益,根本不提及风险,更没有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比照《保险法》:“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认定认购协议中银行免责条款也无效。 其次,按民法理论,只有自由缔结的契约,法律才承认其效力。故而对“信息的弱者”的保护就与合意的瑕疵理论联系在一起。合意的瑕疵理论强调信息优势的说明义务。若在缔结法律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就影响对方当事人的缔结意思的重要事项负有说明义务却保持沉默,此种沉默构成欺诈。银行在宣传销售时,对产品风险、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及其主要依据未作说明,投资人可以银行构成“欺诈”抗辩银行的免责主张。 再次,从另一层法律关系看,在委托理财的合同中存在着一些随附义务。这些随附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即合同没有约定,银行作为受托人应该给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勤勉义务,及时定期向投资者报告资金运作情况,否则投资者可以侵害其知情权为南追究银行的责任。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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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个论文: 基于信贷渠道视角的货币政策区域效应理论研究评述 下一个论文: 行为金融学视角下信用风险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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