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金融危机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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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尽管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是自我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但是我国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尚不完善,关于证券公司破产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更为细致和专门的立法尚未出台。证券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有关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投资者保护立法不是一部法律能够完成的,需要多部法律法规配合,共同实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标。考虑到综合经营是未来金融机构发展的趋势,制定综合性的金融机构破产法。 另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已经设立,《证券法》也对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得较为详细,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投资者保护的立法层次偏低,可操作性不强,保护面较窄,实际效果不甚理想。笔者认为金融危机大背景和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权益没能有效保护的历史条件下,为了建立投资者保护的长效机制,系统全面地保护投资者权益,由全国人大制定投资者保护的专门立法。立法内容可以包含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方面的内容、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方面的内容、投资者申诉、调解、仲裁、诉讼、咨询和教育等投资者服务项目。新法应注意与现有的法律法规衔接,着眼于建立全面、系统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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