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治理结构之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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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一种特珠法人类型,应该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加以体现。 合作社自1844年英国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 rochdale society of equitable pioneers)诞生以来,至今已有160多年的企业。正如美国法律研究院于1994年修正的“公司治理原则”中规定的那样:营利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为目标。公司是最大限度地追逐利润、实现资本增值的企业形式,其根本目的就是营利,营利是其天性,没有营利就没有公司,不能营利公司就不能生存,为股东谋取利润是其初衷也是其最终目的。公司发行股票及股东购买股票都是基于营利目的,股东是为了分红、资本增值或赚取股市差价,而公司是为了筹资用于营利性经营,因此公司和股东是为了营利的资本交易关系。 (三)出资者的权利性质和权利实现方式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对合作社的权利来自其成员资格,它是一种成员权(社员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社员所有、社员控制和社员受益,反对资本控制和资本雇佣劳动,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企业,其社员权利平等,故社员在选举和表决中的议事规则实行“一人一票”制(法律中称其为基本表决权,就是指对于合作社重大事项的表决,不管社员股金的多寡及一般社员还是理事社员,一名社员只有一个表决权),这样可以将理事会或监事会置于全体社员监督下,有助于促进社员积极参与合作社的事务,有助于提高决策的透明度,有效地保护了普通社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消除了个别人控制合作社的隐患。 作为一种例外性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规定合作社的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这种附加表决权在整个表决权中占有得分量很小(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且合作社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根本无法动摇合作社“一人一票”制这种民主管理的基本特征。LocaLhOst 2、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权利来自其对公司的投资,它是一种财产权利(或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利)。公司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较略显人合性,但公司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比较起来还是具有明显的资合性)特征决定了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按出资比例形式表决权,即所谓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称“股份多数决原则”),如果我们将股东的投资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成数股,我们也可以称之为“一股一票”制,这充分体现了资本对公司的控制,实质上是一种“财阀制”。这样一种“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只是实现了股权(股份)平等,股权平等是一股权衡量(或以股份平等为表象)的权利平等,股东虽然都有权选举董事会,但由于按股权多少分配投票权,真正能选举和控制董事会的,事实上只有股权相对集中的少数大股东,没有解决由股份平等所导致的表决力差异引发的地位的不平等问题。
(四)成员权利的流通性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社员权不可转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一定的单位或团体,也就是需要合作社服务的人或单位团体,在履行了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人社手续后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合作社成员的权利是一种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为了取得社员资格而在人社时缴纳的人社股金,是不可以转让给他人的。如果社员不再和合作社发生业务往来、不再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时,可以自愿退出合作社,并抽走人社时缴纳的股金或人社费。退社成员的社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2、公司股东的股权可以转让流通。当股东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且成立了公司之后,便不得抽回注册资金,否则便构成了法律禁止的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暗中抽回的情形),我国法律对股权转让做了一定的限制;而股份具有财产性,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禁止转让股权将导致财产的退化,并且阻碍财产的改进,从而对公司财富造成损害,同时,禁止股份的流通也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故法律赋予了股东以股权(股份)转让的权利,股东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其股权(股份)转让给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五)收益的分配依据不同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它所奉行的是惠顾额返还原则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所谓惠顾返还原则是指合作社不以社员为营利对象,合作社盈余按社员同合作社交易额比例(供销合作、消费合作、信用合作等)或者按社员在合作社中的劳动贡献比例(生产合作)返还给社员。联合社对成员社也同样实行惠顾返还。所谓“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指合作社利益分配上虽然也会体现按资分配,但按股金分配的红利不得超过法定比例或章定的比例。“合作社清盘时,所有的净资产无论是来自企业的利润留成,还是来自企业的资产增值,都要依照每个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累计数额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社员。" 2、公司分配股利时,除章程另有规定外,是以出资比例为依据的,即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并且严格按照股东平等原则、同股同利原则来进行,所奉行的是按资分红原则。 通过上面的比较分析,我们可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一种新型法人,其目的并不在于营利,也不是为了公益,而是一种内部互助的经济组织。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治理结构来看,既参照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又体现了我国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水平,与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凸显农民专业合作社特色的不同之处应该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有所体现。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位及其法人治理结构的设计,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作及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及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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