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完善之我见 |
|
|
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另外,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验资机构对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纳入新《公司法》。 9.确立公司设立纠纷诉讼制度 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发生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 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现行《公司法》对此规定不够明确,新《公司法》应确立公司设立纠 纷诉讼制度。 10.明确公司设立中的责任 现行立法上对于筹建中的团体的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等。 11.重视章程的作用 合理规范公司章程内容强制性和任意性的规定,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明确公司章程、细则对董事等权限的限制与对外公示的效力问题,明确发起人、设立人之间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规范效力问题。 二、公司上市融资 1. 股票发行 第2页 现行《证券法》对股票公开发行采取的是核准制,而现行《公司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股票公开发行审批制的色彩,例如第84条(发起人公开募集股份)、第86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行使股票公开发行审批权)、第131条(股票溢价发行审批)、第139条(公开发行新股审批)、第221条(证券监管部门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等,应根据《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发行核准制作相应修改。 2. 适度降低企业上市门坎 修改连续三年盈利的限制条款,使大批成长型企业获得上市机会。 3. 赢利计算 现行《公司法》第152条关于上市条件中赢利业绩连续计算的规定区别对待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有违平等原则,使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在证券市场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应予修改。 4. 二板市场 二板市场的推出已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现行《公司法》实际已成为其运作的法律障碍。现行《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规模足以让广大中小企业望市兴叹,这种规定与二板市场格格不入。在国际上,二板市场是针对中小企业提供的一个入市门坎较低的直接融资渠道。由于二板市场的宗旨是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因此,《公司法》的修改应充分考虑二板市场的实情,对二板市场上市的条件另作规定。 5. 退市重组 近年退市公司重组问题弄的非常热闹,但各种重组模式都感受到了《公司法》的阻击,更谈不上《公司法》对退市公司重组的引导和规范。象郑百文就采取了原股东默示同意出让50%股份的做法。但是出让50%的股份必须要大家自愿,否则就侵犯了别人的财产权,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如果有些人不愿意出让,这种模式就是不合法的。而要通过发行新股引入新投资者又会遇到现行《公司法》第137条即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的障碍。因此,应考虑退市公司重组的问题, 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1. 股东大会 现行《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权力机构,但不少公司股东大会存在着形式化、“大股东会”化现象,为确保股东大会更民主、公开、公平和公正,《公司法》修改时应强化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或召集权;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在大股东的权益与小股东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建立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明确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出席股东大会的义务;确认股东知情权、提案权、质询权;规范委托投票制度;建立强制性的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制度;允许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赋予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 2. 董事会 依现行《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董事会是公司有关事项的意思决定机关和合议制业务执行机构,可以说董事会是一个公司的中心,董事会选任及运作机制关系到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根据实践需求,《公司法》修改应考虑以累积投票制选任董事会成员以使董事会制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考虑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对特定情形下中止董事职权、填补董事会空缺的规定;同时更加明确董事的义务,包括董事的诚信义务,对董事长的职权和义务也应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另外,考虑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也应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协调问题。 3. 监事会 依我国《公司法》第三章第四节之规定,监事会是对公司财务会计及业务执行进行监督的常设合议制机构。《公司法》修改中应重新设计监事会制度,扩充监督职权,强化监督手段,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向违反诚信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赋予监事会以公司费用聘请会计、审计人员和律师提供专业协助的权力。 4. 经理 第3页 为突出《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公司法》修改时应考虑取消对经理职权的规定,转由董事会授予。 5. 法定代表人 现行《公司法》将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规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这种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规定容易导致公司经营活动僵化和代表权限过分集中。因此,《公司法》修改应考虑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的选择权交由公司自主决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 6.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实践中,广大中小投资者对控制股东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攫取公司财产、把子公司视 为“取款机”、坑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深恶痛绝。《公司法》修改时应考虑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它股东的诚信义务。这样有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以其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可规定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时的损害赔偿责任,以确保大股东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 7. 司法介入机制 《公司法》的修改,应针对股东、董事、经理等的民事责任可诉性不强,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呼应实践的要求并借鉴国外经验,引入必要的司法介入机制。进一步完善现行《公司法》第61条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第63条职务违法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11条股东诉讼权的规定。明确权利主张人的范围和顺序,明确对权利主张人的利益补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8. 期权制度 期权制度作为一种保护投资人利益、激励经营者的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运用。期权制度也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但现行《公司法》第149条明确规定,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它公司合并之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已成为我国公司推行期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
|
上一个论文: 浅谈信访的弊端及对策 下一个论文: 谈法治的多维视角
|
|
|
看了《《公司法》完善之我见》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试论刑事推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法律论文]浅谈马锡五审判方式对现代司法制度的影响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法律论文]试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其法律效力 [法律论文]试析司法公正理念下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 [法律论文]浅谈有关司法实践中风俗习惯的适用分析 [免费范文]公司资本制度:论立法理念与具体资本制的价值分析 [法律论文]试论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检察工作 [法律论文]试论涉台司法文书送达的规定和两岸司法互助机制评 [法律论文]试论司法与社区管理研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