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既有书面也有口头形式,其生效出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往往还需要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其次,物权行为的手续要件是,股份的交付通常表现为移交股份的有价证券形式股票。不过,如为记名股份,这仅为权利转移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的对抗要件。要对抗公司,则须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变更登记;要对抗第三人,则须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台湾公司法》第165条规定“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2005年公布的《日本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股份的转让,未将取得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或记录在股东名册上,不得以其对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四、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
(一)学者的观点
学者对于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如何,有着不同的见解:
1、绝对无效说
王保树老师主编的《商法》中谈到:“由于股份转让在形式上表现为股票的转让。而股票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能由公司签发,因此在公司登记成立前,股份是不能转让的。如果允许股份在公司成立前转让,很容易引起投机者取巧图利,故各国公司法均以明文禁止之。违反该规定而进行的股份转让一律无效。”周友苏老师也持这种观点,“根据《公司法》第133条关于‘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的规定,公司成立前的股份持有人是不能转让股份的。”
2、相对有效说
相对有效说认为,绝对无效说之见解对于当事人而言过于苛刻,该公司未完成设立登记前,认股人转让股份实事所常有,而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前、成立后或新股发行后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在当事人间有效,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样对公司并无妨害,而对于当事人间信赖及契约自由原则的维护又甚有益。相对有效说又细分为两种观点:
①对当事人有效说:公司成立前股份认购人的认购权的转让,公司已经登记成立或新股发行已经生效股票发行之前股份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且公司也不能进行追认。不过上述期间的转让在当事人问仍然有效。
②对抗不能说: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在当事人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公司,而公司可以行使追认权,没有必要禁止公司对上述股份转让的承认。
3、效力停止说,认为权利股的转让在公司登记成立前的效力暂时停止,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的效力在股票发行前暂时停止。等公司成立后或股票发行后再行生效。
4、违反诚实信用说,认为法律强制要求公司在设立登记后或者新股发行生效后,从速发行股票,而公司不适当地迟延发行股票,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又不能否定股份转让的效力时,仅凭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也对公司产生转让的效力。依据日本法院判例的立场,公司不适当地迟延发行股票,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股票发行前股份的转让也对公司产生效力。
5、合理时期说,认为从公司成立后,或者新股股款缴纳一定日期后,股票就要发行。否则,在合理时期股票还未发行的,股份转让对公司有效。
6、不发行股票说或股票发行不要说,认为通过法律规定,资本未达一定数额的小规模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自治可以不发行股票的,股份转让,只要经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后,即对公司有效。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1条之一规定:“公司资本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以上者,应于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发行股票;其未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者,除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得不发行股票。”《意大利民法典》第2355条规定了“没有发行股份证券的,股份的转让自股东在登记之时开始对公司生效。”
(二)各国立法例
对于公司设立登记前、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问题,各国立法例有着不同的情形,各有特色。
1、公司设立登记前之股份转让
(1)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第l款:“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于公司设立登记后,不得转让。”此明文规定公司设立前股份不得转让,其立法目的在于公司既然尚未完成设立登记,则公司尚未成立,其将来是否成立未可知,故为维护交易安全以防杜投机及并期公司设立之稳固计,遂禁止其转让。违反此规定,所为之转让,应属无效。台湾学界通说认为《公司法》但书规定为禁止性规定,此股份转让行为依民法规定,自属无效。
(2)依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则,公司成立之前股份认购人的认购权即使转让,也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过在当事人间仍然有效。
2、股票发行前之股份转让
(1)《日本公司法》第214条:“股份公司可以章程规定发行其股份的相关股票。”日本公司法的基础是,原则上不发行股票。即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发行股票。第128规定:“股票发行公司的股份转让,不交付与该股份相关的股票不生效。但对通过自己股份的处分的股份转让,不在此限。股票发行前的转让,对股票发行公司不生效。”公司已登记成立或新股发行已经生效,股票发行之前,股份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一法律规则的主要意图在于,防止在公司发行股票之前因出现大量的转让行为,而给公司的证券事务造成过分的麻烦,因此,当事人可以在股票发行之后再转让,或者待公司发行股票后,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例外的是,在司法判例中,公司不适当迟延发行股票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也对公司发生效力。
(2)《韩国商法》第335条“……股票发行前进行的股票转让对公司不具效力。但是,从公司成立后,或者新股缴纳日期后,经过6个月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韩国立法综合采用了相对有效说和合理期限说,明文规定了股票发行前进行的股票转让对公司不具效力,但是在公司成立后或新股缴纳日期后经过6个月的,其转让对公司发生效力。
(3)《德国股份法》第68条规定:“①记名股票可以背书转让。……③记名股票移转于他人的,应向公司进行申报。应提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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