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对行政垄断的新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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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因实施行政垄断的部门不同而不同;二是执法机关不具有超脱性。在查处行政垄断行为时上级部门很难避免“官官相护”、“手下留情”,甚至视而不见。为有效地制止垄断行为,必须重构执法机关。 2、强化行政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规定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责令改正”,这种规定没有威慑中力,不足以处罚和遏制行政垄断行为。在完善反行政垄断的规定时,应当增加罚款等行政处罚(即加重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在反垄断立法中应规定垄断受益方向受害方补偿。最后,在给予受害方补偿后,垄断主体应对市场参与者重新平衡,回复到公平竞争、自由竞争、市场自发调节的状态,这才是最根本的补救性措施。 五、结语 在传统行政垄断认识的影响下,我们会面临一个个矛盾困惑的难题,行政垄断一方面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格格不入,但另一方面却在一些部门领域中又显得无奈和必要,认识上的误区必然会导致实践中操作性的难度加大。这就需要我们去解决这个认识上的困惑,对行政垄断做一个更加合理的定义和定性,将其加以合理的规制和限定。 参考文献: [1]关保英.《行政法的私权文化与潜能》[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5月第一版. [2]贺卫.《寻租经济学》[m].中国发展出版社,1959年版. [3]胡鞍钢,过勇.《从垄断市场到竞争市场:深刻的社会变革》[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3年第2期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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