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及公、检、法三家意见发生重大分歧的案件,地方党委(政法委)往往会通过召开“三长会”的方式进行协商决定,他们优先考虑的是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等因素,例如,社会大局稳定、安抚被害方情绪、停访息诉减少上访等等。在这种案件处理机制下,作为民间力量代表的律师相对于强大的政治权力显得何等的微不足道!在流行的政治话语下,律师的声音又显得多么的微弱!!
(三)证据层面的原因
1.控诉证据证明力优先。尽管没有哪条法律规定,但在我国刑事证明活动中确实奉行着这样一条“潜规则”,即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辩方证据的证明力。这大概是来自于这样一种观念:控方地位高于辩方,对代表国家利益的侦、控机关给予充分的信任,而对代表私人利益的辩护律师持一种不信任,甚至排斥和敌视的态度。这必然导致法官对双方“劳动成果”——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同样是证人未经出庭所提供的书面证言,公诉方宣读的证言与辩护人宣读的证言竟然受到如此明显的‘差别待遇’,这不得不使人怀疑法院对于控辩双方的证据实际上采取的是‘双重标准’。”⑤实践中,法官对控方提供的证据一般会“照单全收”,对其申请传唤到庭作证的证人一概同意,而对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则“另眼相看”、严加审查、高度警惕和百般挑剔,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和申请进行鉴定一般都予以拒绝。实践中仅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一纸“办案经过”或“情况说明”就能轻易地否定辩护律师提出的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辩护意见,甚至辩方证人出庭所作的当庭证言也不及控方案卷笔录记载的书面证言可信,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控方的书面证言作出判决。当辩护律师对控方询问过的证人进行调查时,一旦证人推翻或改变原来所作的证词、重新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司法机关习惯于认为是律师教唆引诱的结果,不仅证人对律师所作的证言不能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反而有可能作为追究律师伪证罪的证据。我们不禁要问,难道证人对侦查人员所作的证言都一定是真实可靠的吗?难道不存在证人对侦查人员所作的不真实证词进行了更正、对律师重新作出真实陈述的可能性吗?如果仅仅因为取证主体的不同就采用“厚此薄彼”的做法,天然地推定控方证据具有更大的可信性、辩方证据不足采信,那么不仅距离控辩平等的要求越走越远,而且律师的辩护活动将会变得更加艰难,其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也会大大降低。
2.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合理。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为一个程序性问题,直接影响实体结论,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可能导致不同的实体处理结果。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合理突出表现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指控和定案的依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初步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的辩护内容也从定罪量刑等实体性辩护转向程序性问题的辩护。近些年来,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越来越多,但真正采纳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判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在我国法律缺乏非法取证证明责任分配机制的情况下,法官不恰当地将证明“证据系非法取得”的责任强加于辩方,除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拿出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其辩护意见很难被采纳。根据有关的实证调查,基于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被采纳率不过8.7%,在律师提出排除刑讯逼供所获证据的申请,但最终未被采纳的案件中,有28.6%的案件,法庭让辩护律师举证,律师无法举出证据,法庭即认定律师的申请不能成立。⑥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考量公平、证据距离、便利和刑事政策等因素。在我国被追诉人被普遍羁押、看守所不中立、律师无讯问在场权,以及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均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法官将证明责任强加给辩方承担不但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也使律师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合理意见难以被法院所采纳。
(四)法官心理层面的原因
1.失衡的心理。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法官的工资待遇相对来说还比较低,律师整体上的经济收入普遍要高于法官的收入,尤其是在经济发达的地区更是如此。面对同样一个案子,法官审判所花费的精力和付出的劳动量可能比律师从事辩护活动所花费的时间更多,然而他们每月却只有几千甚至几百元的固定收入,而律师一场官司下来却可以获得上万元的报酬。这种收入的反差使一些法官很容易产生失衡的心理。心态一旦失衡就需要矫正和补偿,以获得心理上的平衡。于是,在法庭审理中,随意打断律师的发言、限制律师的发言时间、对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视而不见等等,就成为法官找回心理平衡的习惯方式。很多法官潜意识中认为“不能让律师自我感觉太良好,既有钱又体面”,在采纳律师合理的辩护意见时,经常表现出一种“心不甘情不愿”的态度,即便明知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也不愿轻易在判决中采纳或表述出来。
2.排斥的心理。在法院的判决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这样一种耐人寻味的现象:明明判决结果已经考虑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而判决书在论理中却声称不予采纳辩护意见。据一项调查显示,在律师人均办理的13.62个案件中,明确表示不予采纳,但事实上吸收了辩护意见的有0.85件,占6.2%。这种处理方式对当事人的权利并无大碍,但却体现出了目前相当一部分法官对待律师辩护的一种复杂态度,即法官在潜意识里对律师仍是心存抵触,有意无意地贬抑律师作用。⑦用有些法官的话讲“有理也不让律师说出来”,似乎过多地采纳律师意见就显得法官水平学识都要比律师低。在司法现实中,法官总有“高人(律师)一等”的感觉,可以与检察官“平起平坐”,和控方具有一种天然的亲近感,对辩护律师无形中持一种排斥心理,对律师缺乏基本的尊重和认同。把律师辩护简单看做是履行一个手续、走一道程序,甚至把律师履行正当的辩护职能视为审判的障碍。于是,就出现了“辩与不辩一个样”、“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样一种司法现实。
二、律师正确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的危害
(一)实体正义的背离
辩护权存在的理论根据之一就是权力制衡理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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