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在驰名商标被他人用于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时,法律保护的标准取决于是否会发生混淆?是否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所以只有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因此,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仅限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的范围,不涉及“淡化”(“dilution”)的问题。所谓“淡化”,如参照1995年美国联邦商标淡化法,是指削弱驰名标章分辨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而言,至于在驰名标章的权利人和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有无引起混淆、误认及欺罔的可能性,均非所问。
以现时日增的域名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争议而言,除非未来在商标法或反不当竞争法中将“反淡化”(“anti-dilution”)规定纳入,驰名商标权人仍然缺乏有效遏阻“域名遭恶意抢注”(“cybersquatting”)的利器。今(2000)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英特火塞系统有限公司控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ikea.com.cn”域名为不正当竞争与侵害商标专用权案,更是突显了上述问题,祗是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外国驰名商标遭内地企业抢注为域名,法院依据民法通则142条直接引用了巴黎公约有关保护驰名标章的规定处理,而不受被告所指称“ikea”未获工商管理局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认定的拘束。法院并且采信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除了注册“ikea”域名外,尚注册了“boss”、“cartier”、“dupont”等十七个世界知名品牌或商标的域名,且均空置未在互联网上实际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主观动机十分明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对原告域名的使用方式客观上利用了附着于该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商誉(亦即搭便车-take a free ride),也使得原告在因特网上行使该驰名商标权受到妨碍,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法院最终判定被告注册“ikea.com.cn”域名无效,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该域名,且须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
虽然我国尚无专法制裁所谓“域名蟑螂”(“domain name crocaroach”),但是在上述ikea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的域名恶意抢注行为时所考虑的因素,似乎与美国《反域名恶意抢注消费者保护法》(acpa)第3002条(网络海盗行为防止条款)所列明法院在决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的意图时,法院得考虑的九项因素(但不限于此)的第5项与第9项不谋而合。第5项因素为:行为人是否通过网站在来源、赞助关系、从属关系或认可关系,故意制造了令人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或为了争取商业利益,或具有玷污或贬损商标的意图,故意将消费者转向可能侵害涉案商标所象征商誉的系争域名之下的网站。第9项因素为:行为人明知其注册或收购大量的域名,与他人拥有在那些域名注册时具有识别性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或对他人拥有的在那些域名注册时具有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形成淡化,仍然为之;而无须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产品或服务 [86] 。
(三)、专利
有关网络上专利之议题,系始自透过网络技术所形成之商业方法,可否给予专利之问题。以美国而言,根据1908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 v. lorraine co.一案 [87] 的判决,认为餐馆记帐的商业方法不能获准专利,而衍生出商业方法系专利保护之例外的见解,认为商业方法并非专利法所保护之标的。受到此案判决的影响,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亦认为商业方法专利审查,十分棘手(见其审查基准前言)。但在1998年7月23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cafc)对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一案 [88] 之判决,已经拍板定案;这是cafc首宗对商业方法之计算机软件相关专利可否申请专利,作出有利于专利权人的判决(cafc之判决对uspto具约束力),受到相关团体高度的关注,视本案为软件专利的经典案例,日后势必对专利保护应用在商业运作上,影响深远。
本案胜诉人(signature公司)拥有美国第5,193,056号专利,专利名称:.data processing system for hub and spoke financial service configuration,用于以计算机计算并管理共同基金之投资金额
,该专利并获得花旗(citibank)等银行给付权利金,但因与原告(state street银行)授权谈判不成,被原告举发该专利,案经麻州联邦法院以该专利属商业方法,为专利保护之例外,判专利权无效,后经signature公司上诉cafc,始得平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visa及mastercard信用卡组织都提出法庭之友报告(amicus brief; 美国专利诉讼期间,利害关系人皆可提出,供法官参考),认为应判专利无效,可见本案影响层面之大。
本案的主要争点在于:商业方法所使用的数学算法(mathematical algorithm),以及商业方法本身,是否为美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法定标的(statutory subject matter)。麻州联邦法院参考过去专利制度之演进及其近期案例,以商业方法和其使用之数学算法为抽象的概念,不具可专利性,判决signature公司专利权无效。但cafc认为金融服务业所使用之软件虽属商业方法,仍应与其它方法采相同标准审查,只要其能产生 「实用的、具体的及有形的结果」均可受专利法保护。且cafc强调,即使美国关税暨专利上诉法院,可算是cafc的前身(ccpa)也与cafc一样,从未将商业方法之软件专利,视为专利保护之例外 [89] 。
在因特网快速发展之下,相
<< 上一页 [11] [12] [13] [1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