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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之我见           
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之我见
【摘 要】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尽管几十年来有所发展,但在民法保护、刑法保护和竞争法保护上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为此,在民法上,应理清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理论,明确其法律地位,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适用范围;在刑法上,应改变立法模式,分化侵犯商业秘密罪;在竞争法上,应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并细化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关键词】商业秘密 财产权理论 合同法理论 法律保护

一、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法保护的不足
1.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理论研究匮乏
法律理论的作用在于指导法律体系的建立,是法律体系不断发展完善的基础。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形成清晰合理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仅可以在规范商业秘密权的法条中找到相关理论的雏形。这不仅使商业秘密在民事法律中的地位难以得到明确,也使得民事法律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设计相关制度时缺乏理论依据。
2.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制度不健全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有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应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尽管对无形的智力成果有与之相对应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但在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具体详细的相关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此外,司法实践中,当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通常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将商业秘密归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来适用该条款,以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显然,这种笼统的规定并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lOCALHost
(二)刑法保护的不足
1.罪名规定过于笼统,罪刑不相适应
从罪名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我国是作为一个具体的罪名来规定的。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种多样,若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主体身份、犯罪意图、具体侵权方式及社会危害性不加区分,一律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仅有违罪名设置的基本原则,也有碍于司法实务部门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罪行。而且如此规定其实也是将各种性质、危害性不同的行为、不同的主体以同一层次的危害性程度平行规定在一起,适用相同的刑罚处罚,这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2.关于重大损失的规定模糊
从刑法理论上来看,本罪是结果犯,造成重大损失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然而在我国,认定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又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存在较大的弹性,因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损害的量化工作操作性不强。
(三)竞争法保护的不足
1.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这就把侵权责任主体限制在了经营者的范围,给人民法院在处理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受竞争法保护问题时带来适用法律上的困难。
2.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宽,法律并没有作任何详细的规定。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采取完全列举式,这等于将其他侵权方式排除在外。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力,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备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一)完善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1.理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
国际上关于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理论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财产权理论,即商业秘密权的对世性,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绝对权利;合同法理论,即相对人基于双方约定或默示的保密义务而对权利人承担不得非法利用商业秘密的责任;侵权法理论,即是基于合同默示义务而发展起来的,它认为商业秘密权人享有一种特定的对违反法定一般善意义务行为的请求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的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理论和合同法理论。商业秘密权首先作为一项有财产权属性的权利,因此在建立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时应当首选财产权理论。但是由于财产权理论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很高,造成了权利保护范围狭窄和权利人举证较困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采用其他的理论来弥补财产权理论的不足。合同法理论恰好能够满足对一些秘密性较低的保密信息保护的要求,这主要是由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的。至此,笔者认为应当形成以财产权理论为主,合同法理论为辅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建构一套完善的商业秘密民事法律保护制度。
2.明确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地位,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适用范围
造成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适用范围狭小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而使该法成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承当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此,有必要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商业秘密在民事法律中的地位,正式确立商业秘密权。只有这样才能使权利人不仅可以在损害实际发生时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且可以在损害即将发生时选择事先救济,请求消除危险;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返还记载有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文件、图纸等;还可以根据事先的合同约定直接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二)完善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西方各国均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类罪加以规定,结合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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