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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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 关于自然人和“三资企业”是否应该成为合格投资者的争议由来已久。因为现行立法中自然人作为个人一直不允许从事国际直接投资活动,从而在目前的实践中不可能成为被保险人。但是应该看到个人在国际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趋重要,出于对个人在海外直接投资中地位的重视,应该将其包括在内。至于“三资企业”,由于其都是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经济实体,受到我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在实践中,这些企业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已经成为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形式之一,所以三资企业也应该被列为合格的投资者之一。 (三)合格的东道国 由于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应采用双边模式,海外投资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前提。因此,对我国投资者来说,合格的东道国必须是与我国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
五、保险期限、保险费和保险金的设置
投资者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费的数额应该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有所区别;保险期应该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不同。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保险期限、保险费和保险金的设置需要在实践中逐渐调整才能真正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所以对保险期限的规定不宜过长。但是海外投资本身的特性又决定了这个期限不能太短,不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结合我国目前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期限应该依行业的不同在5年到15年之间;为鼓励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保险费的收取应该限制在比较低的水平,依投资东道国和行业及险别的不同在承保额的0.5%到1%之间;保险金的设置一方面要起到分散风险、鼓励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的作用,另一方面又要防止保险金过高造成投资者对保险机构过分依赖的局面,规定在承保额的90%到95%之间为宜。Www.yBAsk.COm
六、代位权机制的设置
根据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不同,代位求偿权的机制分为三种类型:单边模式下的代位权机制、双边模式下的代位权机制和混合模式下的代位权机制。这三种代位权机制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代位权的依据不同。在双边模式下,代位权实现的依据是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单边模式下,代位权实现的依据是国家的外交保护权;在混合模式下,代位权实现的依据分为两种情况: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时依双 [1] [2]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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