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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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率的状态,与立法本身对适用取保候审未加以必要强调有很大关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对取保候审和逮捕即羁押分别作出了规定,但对于二者应当优先适用哪一种并未明确,而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较之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措施无疑更能够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刑事追诉,因此实践中自然出现羁押率高,取保率低的现象。在国外立法中,一般强调保释应当是常态,而羁押只是例外。如在英国,只要案件的诉讼活动尚未终结,还需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继续到庭,法院原则上必须给予保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6条(a)(1)明确规定:非因极刑犯罪被捕的人都应当适用保释,除例外情况外,保释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根据美国《1984年联邦改革法》第3142条第1款的规定,在审判之前,当被控犯罪的人出席于法庭时,除例外情况予以羁押以外,法官采取一定的方式让被告人保释;日本《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法院在接到保释的请求以后,除例外情况外,原则上应当允许保释;韩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除了例外情况外,法庭原则上应当准许保释。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保释,而不应当羁押不仅仅是一种宣示意义,对于实践工作的开展更具有指导价值。因此,我们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借鉴国外保释制度立法,采取除外规定的方式,确立“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候审为例外”的强制措施基本适用规则。具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不应再采取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哪些情况可以取保候审的立法方式,而应当改为规定除哪些情况外,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准许取保候审。换言之,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禁止取保候审的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批准取保候审。至于除外的情形,可以吸收现有有关法律解释文件中的合理规定。如可以参照前述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解释,对取保候审的原则作出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取保候审:(1)实施犯罪行为后逃跑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逃跑的;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实施前述行为的;以自伤、自残、自杀的办法逃避刑事追诉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实施前述行为的;属于累犯、犯罪集团主犯的;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涉嫌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或者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的。 (二)改革取保候审的担保方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两种:一是保证人担保,二是保证金担保。出于包括经济利益驱动等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大多采取保证金担保的方式,保证人担保的方式较少适用。相比较而言,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担保方式是较为单调的,如保证人担保限于自然人担保;保证金担保限于现金担保。而从一些规定保释制度的国家的立法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供选择的担保方式是较多的。如在美国,除自然人担保这种传统的保证人担保方式外,还允许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缴纳保释金的情况下,由职业担保公司替其提供担保;除缴纳金钱的保释金担保外,还允许以个人具结的方式获得保释,即某些诚信的被告人只要在法官面前具结发誓保证按时出庭受审,就可以获得保释。在英国,法律规定了三种保释的担保方式:一是具结释放即某人在法官或者治安法官面前签署保证书或者承诺书,保证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某一特定的行为,或者将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履行该保证书或承诺书的担保;二是保证人担保,即保证人向法官或者治安法官签署具结保证书,承诺如果被保释未能履行义务,保证人将向法庭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三是财产担保即要求被保释人为其免受羁押提供财产担保。担保物通常是现金,也可以是旅行支票或者任何其他容易保管、在违反保释义务而被没收时能够兑换成英国货币的有价物(33)。 我们认为,国外保释制度中担保方式多样化的立法值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予以借鉴,这将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取保候审担保方式的选择,有利于其能够及时获得取保候审。因此,我们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在担保方式方面可借鉴有关国家立法,作如下改革:一是对于具有罪行轻微且具有较好诚信品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具结取保的自我担保方式。当然,鉴于这种担保方式的风险较大,在实践中应当从严审查和把握。不过从国外实践经验来看,具结保释的效果是很好的。美国20世纪60年代在纽约曼哈顿就具结释放进行过被称为“曼哈顿方案”的实验,结果表明,只要运用得当,具结保释是很有效的。在该计划实施的头三年,只有1.6%的具结保释的被告人故意不按时出庭受审,而同期却有3%的按照传统的保释制度被保释的被告人故意不按时出庭受审,后者几乎是前者的两倍。曼哈顿方案取得成功后,具结保释扩展到其他州,并被1966年美国联邦保释改革法所采纳,1984年新联邦保释改革法仍保留了这种保释方式(34)。二是在基本维持现行保证人制度不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规定只要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保证人必须向执行机关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将保证人的义务与经济利益挂钩,从而加强对保证人的约束。相应地废除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在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的义务的情况下,只有“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才处以罚款的规定,因为保证人在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之后才报告,一方面已于事无补,另一方面也成为保证人逃避保证责任的一种借口,如故意将被取保候审人放走然后再去报告等。通过前述修改,强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担保风险增大,才能认真履行保证义务;三是将保证金担保改为财产担保。现行的保证金担保只能说是财产担保中的一种。为了方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应当规定广义上的财产担保。财产的范围,原则上是现金,但也可以提供其他等值的易于保管的财物、支票等有价证券以及房产证等财产凭证。 (三)规定取保候审的比例原则 与取保候审的担保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解决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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