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及其给我国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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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诉讼/程序滥用/诉讼终止/公正
现代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the abuse of process)与诉讼终止(judicial stays)① 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适用。该项制度以追诉方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为前提,通过法院的判例确立和发展起来,并逐渐形成了“以维护被告人权利为目的”和“以维护司法利益为目的”的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两大类型。前者是指追诉方(包括警察和检察官,下同)的诉讼行为已经或者将要严重损害被告人的权利或利益(如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于控诉方的原因而损毁或者无从获得),使得被告人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审判,因而,基于“权利保护原则”应当终止诉讼;后者则是指追诉方的诉讼行为本身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则或者法治原则(如诱发犯意的警察陷阱、非法引渡等),使得基于这些诉讼行为对被告人进行审判违背了法庭审判的公正和正当信念,因此,基于“司法廉洁原则”和“抑制原则”应当决定终止诉讼,释放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价值、目的和利益的多元性决定了基于程序滥用而适用诉讼终止的情形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其只能在“例外”和“谨慎”的情况下才能得以适用,而且适用时应遵循特定的程序性规则。笔者拟首先探讨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在英国刑事诉讼中的形成与发展,在此基础上揭示适用该制度应该遵循的原则,最后就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启示进行分析。 一、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一)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在英国的形成与发展 在英国,诉讼终止作为一种司法行为,是指由法官作出的诉讼程序不再继续进行的裁决。localHOsT在刑事诉讼中,诉讼终止与程序滥用作为一组相关概念被提出,② 始于1964年connelly v. dpp一案。③ 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在裁决中指出:“制止任何对法庭程序的滥用、使任何试图阻碍法庭程序的行为不能得逞是法官固有的一项权限”;在1976年dpp v. humphrys一案中,上议院进一步指出:“法官有权干预控诉方等同于滥用法庭程序的诉讼行为……这一权力仅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运用”。自此,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制度在英国刑事诉讼中得到确立。④ 关于什么是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英国枢密院在hui chi-mung v. r一案中将其定义为“指控行为是如此的不公平或者不正当,以至于法官不能允许检察官继续在其他情形下应当正常进行的诉讼”。⑤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判例的不断增加,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其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几个判例为:(1)1964年connelly v. dpp一案。在该案中,上议院裁定,违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起诉行为属于对法庭程序的滥用,将导致诉讼终止。(2)1967年mills v. cooper一案。在该案中,压迫性起诉行为也被归入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范畴。(3)自1984年r v. derby court ex parte brooks一案之后,控诉方对法庭程序的操纵和滥用以及诉讼迟延也将导致诉讼终止。(4)在1994年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 bennet一案⑥ 中,法院裁决: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并不限于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正审判的情形,如果导致被告人受到审判的先前事件构成对法庭程序的滥用的话,法院有权决定终止诉讼。自此,非法引渡、违背承诺起诉也被视为导致诉讼终止的程序滥用行为。⑦ (5)在1996年r v. latif一案中,法官进一步指出,诱发犯意的侦查陷阱也被视为程序滥用行为。⑧ 实际上,正如li wing tat v. hklr一案中的法官所指出的:“对于滥用程序的所有表现,从来也不可能穷尽”。⑨ (二)英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规则的类型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追诉方滥用程序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人们开始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各种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情形予以归纳,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人们对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情形的归纳逐渐趋于合理。例如,在1984年r v. derby court ex parte brooks一案中,法官将滥用程序的诉讼行为划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控诉方操纵或者滥用法庭程序以至于使被告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或者控诉方不公正地利用了技术细节;二是控诉方的不当延迟使得被告人在准备或进行辩护时已经或将要受到侵害。⑩ 由于当时的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判例较少, 因而这种归纳仅是对各种程序滥用情形的概括,而未包含太多的理论因素。到1994年,在r v. horseferry road magistrates, court, ex p. bennet一案中,上议院将基于程序滥用而终止诉讼的原因分为两类:一是不可能给予被告人公正的审判;二是追诉方的行为等同于程序滥用。(11) 这种分类法较前一种分类较为合理, 但在理论上却未能将两种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的情形进行有效的区分。目前,较为广泛采用的是由1996年r v. beckford一案的法官提出的、由2001年r(on the application of ebr ahim)v. feltham magistrates,court;mouat v. dpp一案的法官予以发展,并由丹尼斯教授予以详细说明的分类法,(12) 即将程序滥用与诉讼终止分为如下两类:一是被告人不可能得到公正审判,二是对被告人进行审判是不公正的。前者关注的是追诉行为的结果以及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可能性;后者关注的则是追诉行为的性质以及建立在这种行为基础上的审判是否符合公正要求。在前一种情形下,被告人不能获得公正的审判是导致诉讼终止的原因,控诉方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重要;而在后一种情形下,追诉方的诉讼行为本身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法治原则是导致诉讼终止的原因,被告人是否能够得到公正审判并不重要。以下根据第三种分类法对程序滥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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