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的使用,已具有了可识别性,其他经营者对此予以模仿和假冒(以相同或近似方式出现)可构成该侵权,确立假冒侵权之经典三部曲的莱克特案便是一起这样的案件,其案情是:原告是一家生产柠檬饮料多年的老企业,长期以来,一直使用一种柠檬形的塑料容器,而被告生产的柠檬液也想采用与原告一模一样只是稍微小一点的容器。原告以假冒侵权起诉,要求法院颁发禁止令制止被告行为获得法院支持。
(4)将知名公司的名称或类似的文字抢注为域名。这是随着信息科技和产业的发展而新发展起来的一种假冒形式。
(5)冒用原产地名称。产品不属于某一特定地区生产而假冒为属于的,也有可能构成假冒侵权。而对此,该地区的真正经营者均可起诉。
(6)虚假广告。虚假广告也有可能构成假冒侵权,如在为自己产品做广告时,模仿或假冒他人已为公众所熟悉的广告形象、设计等,即可构成该侵权。
(7)其他。假冒侵权的形态远不止上述所提到的情形,如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务的目录,将知名电视形象如卡通人物或动物用在自己产品的外观或包装、装潢上等都可以构成该侵权。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新类型的侵权行为还会不断出现,尽管如此,英国法律界的主流观点仍然是反对用一个统一的术语即“不公平竞争行为”取代假冒侵权,其理由主要是担心如此抽象和大一统的名称,很容易导致责任的扩大化,从而影响到自由竞争。
2.被告的不实表示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误信。
该要件的含义是,假冒侵权会使得公众误以为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原告的。而如何判断被告的不实表示是否会使公众产生误信或误认,英国法律界认为是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这就意味着法院应该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既定的法律标准和规则予以认定。具体而言,法官应该按照“普通人或合理人”的“普通感觉”自主决定该问题。在所涉案件的情况下,如该普通感认为公众“会”(即更可能而不是相反)产生误信误认,则该要件成立。反之则反。而在进行该项判断时,法院一般会将公众假定为有一定程度的大意或粗心的人,而不会将其假定为某产品的专家或特别明察秋毫的人。当然,如果某产品或服务的接受对象本身便是特定范围的专家或行家,在此情况下,法院显然会将该普通人调整为具有相应鉴别能力和水平的专家。
(三)被告的不实表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原告损失
上述要件也可从两个方面理解:
1.如果原告能够确切证明被告的不实表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并给其经营或商誉造成了损失,则自然可以满足该要件。
2.如果原告不能确切证明已经有消费者确实误认误信了被告的陈述,则只要法院根据平衡可能性规则(即在案件环境下更可能是而不是相反)可以得出结论:消费者可能或者会被欺骗,而这种被欺骗也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则该要件同样得以满足。
三、市场经济环境下假冒侵权的其他问题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假冒侵权的以下问题也值得探讨,即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抗辩和救济等问题。
在英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假冒侵权是故意侵权,如1979年的埃文一案仍然是持此观点。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所总结、阐明的假冒侵权的五大构成要件中,仍然是将“意图对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或商誉造成损害”作为一大要件。然而,1990年的莱克特案就明确抛弃了该观点,认为:无论是故意所做不实表示还是非故意所做不实表示都不影响该侵权的构成。实际上,英国法律界认为,即使被告诚实地相信,即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自己假冒了他人产品或服务,同样不妨碍该侵权的成立。只是对于该“无辜”被告是应该判决承担实质性损害赔偿(指较大数额的赔偿),还是仅判决名义损害赔偿(即较小数额的象征性赔偿)存在不同意见,而在这种情形可以颁发禁止令以制止被告行为这一点上,大家的意见是完全一致的。
英国法律界认为,对假冒侵权而言,除被假冒人同意这一点外,恐怕再很难找到其他的抗辩理由和事实了。这一点再加上上述已经介绍的:“被告即使是‘无辜’的也应该承担责任”,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假冒侵权当属严格而且是非常严格的责任。而对假冒侵权的救济则有禁止令与损害赔偿两种。应该说,在该侵权责任中,禁止令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否颁发禁止令仍然属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非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具体而言,除一般性的禁止令外,在不少情况下,法院也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颁发临时禁止令以防止可能发生或继续发生的损害。而损害赔偿则既可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予以认定,也可根据被告侵权所获盈利予以认定。
四、结论
通过上述对英国这一老牌市场经济国家假冒侵权制度的剖析,至少可以获得如下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相关法制理论研究,以及立法与司法实践富有启发意义的结论:
1.假冒侵权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也就决定了该侵权责任对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所起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工业产权及新兴的信息产业领域,我国的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对此应该予以高度的重视。
2.为切实维护权利人利益,假冒侵权责任应该采取严格责任的形式,即无论被告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假冒的客观结果,被告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是应该承担停止继续侵权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市场经济竞争中的公平竞争秩序。
3.在损害的举证问题上,在必要时,即如果受害人无法确切证明已有消费者确实误认误信了被告的陈述,则法院可根据平衡可能性规则直接推导出相关结论。
4.在救济措施上,应该高度重视采取强制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持续与发展,以切实保护受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erven warnink bv v j toenend & sons (hull) ltd [1979] ac 731.
[2]see [1979] ac 731,at 742, per lord diplock.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